(一)食品安全的标准
在“互联网+食品”的结合中,互联网仅仅是实现食品交易的一种手段,网络食品其实就是线下食品借助网络实现买卖行为,本文认为网络食品并没有脱离食品的范畴。并且,我国目前建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主要是针对线下食品,并未对线上食品制定专门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网络食品安全的标准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二道门槛,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以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为宗旨。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类:一是按照制定标准的主体分类,包括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二是按照标准是否具有约束力分类,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三是根据标准对象的基本属性进行分类,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四是根据标准信息载体的分类,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在上述的标准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根据标准制定主体的分类。我国的食品标准从纵向来看,是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的,从横向来看,是由众多主管部门制定的,即由众多主管部门各自发起制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对食品安全的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是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是食品安全最低的标准。行业标准是在某一行业内不存在国家标准,但又必须要统一该行业的技术规范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但该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制定后将随即作废。地方标准则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由地方有制定权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发起制定的标准,同样的,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地方标准随即作废。企业标准是在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前提下必须制定企业标准来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准则,同时,在有上述三大标准时,企业也可以自愿制定严于三大标准的企业标准来提高食品安全的水平。因此,在我国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都不能以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为理由逃避责任。
在国际上存在众多制定食品领域国际标准的组织,如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乳品行业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国际乳业联盟(IDF)、国际食品行业联合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国际食品制造商协会(ICGMA)等。其中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受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认可,其制定的国际标准可以作为各世贸成员在食品贸易争端时的仲裁标准,因此《国际食品法典》标准被普遍认为是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标准,全国180多个国家参与了该标准的制定。
在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适用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我国对国际标准持鼓励、支持和奖励的态度。
(二)网络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
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反映了我国食品法治治理从低要求向高要求的转变,是国家对人民更深切的关怀。我国网络食品安全的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随着“互联网+食品”模式的深入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在不断完善,从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率先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对相关条文的具体化解释。2018年1月1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即线上线下经营范围和食品质量应保持一致。此外,2016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要求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出口食品时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由于地方网络食品发展的地域性和特殊性、复杂性,各地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网络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例如,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经营环节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将送餐等网络餐饮服务纳入监管重点范围,并首创了将第三方平台设立的委托代理商、送餐机构等实行登记的制度。《陕西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送餐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从我国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的相关立法来看,可以反映出互联网给食品行业所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食品的安全隐患问题。新《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一方面,其回应了社会需求,首次或进一步确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者和送餐人员等相关群体的合法行为标准和违法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更新换代快等特点,在短时间内,我国无法制定出非常完善的规则,这是我国网络食品安全立法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不明确和缺乏沟通
我国目前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以横向的监管机构为主,主要涉及的监管机构有: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和公安局等。这些监管部门在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中针对不同的环节有各自相对明确、独立的职责,理论上,这种横向的监管机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但在实践中该种模式限制了监管效率的提高和监管资源的充分利用。而且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不同于传统食品安全的监管,网络食品借助了互联网技术,所以网络食品的监管往往具有地域跨度大、违法主体的隐蔽性、监管技术要求高和网络环境复杂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同时由于的违法成本较低,通过更换地址,违法者仍可以继续在网上开展经营活动,监管部门想要彻底查处取缔违法经营行为难度很大。
如前文所述,我国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相互独立,但对于各个部门的具体权利和职责的划分却模糊不清,没有划分明确具体的权利范围和监管范围,出现了问题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增大了各治理主体出现互相推倭、转嫁责任的可能性,存在“公地悲剧”隐患。加之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沟通,没有建立常态联动机制,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司法等资源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整合。一旦出现了网络食品安全问题,各个监管部门通常从各自部门的利益出发,从而导致“踢皮球”的现象层出不穷。对监管职责相互推诿,不作为,乱作为,这不仅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公众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还会破坏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不利于以后监管工作的开展。
1、执法部门被动执法
目前我国对网络食品安全的执法基本上属于被动执法,执法部门主动执法的情况甚少。如福建省宁德市 2017 年查处的网络食品案件 94 件,2018 年查处的网络食品案件 123 件,而这些网络食品案件几乎都是来源于投诉和举报。更有不少执法部门在收到民众的投诉和举报后视而不见,直接助长了违法行为者的气焰,直到“染色馒头”、“瘦肉精”等新闻曝出来后,相关执法部门才不得不被动执法。
2、执法技术落后
与监管部门传统的执法手段不同,互联网监管要求执法人员具备相关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能够通过后台程序甄别入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和保存备份相关交易数据。而现阶段我国网络食品执法部门中缺乏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和相关的技术设备。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互联网+食品”模式涉及的企业,商铺不计其数,面对已经入网的食品经营者存在的问题,如实际经营地址和网上标注地址不相符、网上经营许可证上的信息和在有关部门查询的信息不一致、法人代表信息有误等,执法部门一清二楚,但由于执法人员有限,时间、技术有限,执法部门对于如此庞大的工作量仅仅靠传统的执法手段不可能对每一处违法行为都能顾得上,即使能,也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况且,在互联网经济这股热潮下,每日入网经营食品的商家也在增加。加之依托互联网技术的违法行为往往是跨地域性的,违法主体具有隐蔽性,违法痕迹保存难。在这样的境况下,执法技术落后是实现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重要原因。
3、执法人员未摆正心态
执法部门被动执法就是执法人员心态不正的表现之一,执法人员应当秉持“执法为民”的心态,而不是“执法为利”的心态。虽然我国近年来对网络食品的专项检查、执法抽样、日常检查等执法工作越来越重视,工作量也有所增加,但还是存在不少执法人员“无利则不作为”、“有利乱作为”的现象,面对网络食品安全问题,是否有有利可图和是否关系到自身考核升迁是不少执法人员首先考虑的问题。加之随着2015年《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名登记”、“形式审查”、“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义务,不少执法部门抱有第三方平台是其执法义务分担者的态度,而懈怠本职工作,实际上第三方平台并不享有执法职能。虽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能是一个强有力的违法行为阻止者,但并不是一个拥有准确公允判断力的执法者。
(三)网络食品消费者维权意识问题
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我国网络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速度是不同步的,换句话说,我国网络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升速度落后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速度,这一不同步,增加了我国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难度。
网络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的现象不仅存在于接受教育少的人群中,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群体也缺乏维权意识。如大学生网络消费维权意识的缺乏,使一部分大学生认为维权太麻烦,一部分认为维权也白维,还有些大学生不知道维权的途径,甚至还有些大学生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犯。
在网上购买食品时,只有极少部分的消费者有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的意识,在收到问题食品后,由于购买食品花费的钱数额少,很多消费者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既不对经营网络食品的店铺提起诉讼,也不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要是与卖家进行协商或者网上给予卖家“差评”,这样处理的消费者多了,就是对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一种纵容,是对其他不知情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再者,即使是花费的数额较大,并且消费者积极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提起诉讼的消费者要向法院提供受购买事实的证明,损害的结果证明和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以上三个方面的证明,每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来说都有一定的困难。一是不能提供购买发票,那么购买事实就难以证明;二是消费者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要提供专业医生的证明;三是消费者要证明其损害是由于食用了某种食品导致的,该证明往往需要取得该食品的质量鉴定,损害程度鉴定后,才能论证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整个诉讼过程消费者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当初在平台订购食品的成本,故消费者怠于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
(四)立法的不完善性和法律衔接问题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法律的完善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受当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类认知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虽然我国一直在针对当下出现的食品问题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在的网络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仍是不完善的,各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也是难题之一。本文主要以《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为例,论述该条关于网络食品规定之不完善性以及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网络食品规定和适用上的衔接问题,从而反映我国网络食品安全立法的不完善性和相关法律间的衔接问题。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完善性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条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实名登记、审查义务、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义务,本文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不完善性:(1)实名登记和审查义务是仅仅指经营者入网时,第三方平台应当对请求入网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经营地址、经营者个人信息等事项实名登记和审查?还是要求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在入网时和后续的整个网上经营过程中都要保持实名登记和审查?实践中存在大量食品经营者因为私人原因和其他原因改变经营地址,个人信息,经营范围等需要登记的内容,甚至有很多经营者被吊销执照,对此,平台是否有义务更改登记和重新审查?因此对平台实名登记和审查义务的时限理解对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尤为重要。(2)关于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前提条件规定不明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第三方平台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前提是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其中对“发现”二字的理解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理解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承担主动监控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观点与之相反,认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应承担主动监控义务,即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只有在被告知进而发现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后,才有义务采取“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举措。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法》有关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违法行为是“主动发现”还是“被动发现”缺乏详细的规定。
2、《食品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从2013年12月27号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被表决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出台为网络食品再次增加了一层安全屏障,同时也鼓励促进了互联网经济的繁荣。由于两部法律制定的时间、制定时所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制定目的等因素不同,二者在具体条文规定和相互衔接方面会存在问题。本文将主要列举以下两个例子来说明二法在衔接方面存在问题。(1)二法有关概念不统一。《食品安全法》用“网络交易”统称通过网络经营食品行为;而《电子商务法》用“电子商务”统称通过网络销售食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从二法本身无法得出“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概念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在《电子商务法》中为何没有用“网络交易”而用了“电子商务”?如果不相同,则需要后续法律或立法解释来予以说明。(2)二法关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归类不一致。在《电子商务法》中食品及服务直接经营者和平台一律用“经营”囊括,对平台责任和直接经营者责任并未做完全区分;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平台则区别于食品及服务的直接经营者,可以说《食品安全法》中的“经营”是一种限制解释,其不包括平台,从而使得平台责任区别于食品及服务经营者的责任。那么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经营”二字定性,执法主体究竟该如何选择?
除了上文所述的与《电子商务法》衔接的问题外。《食品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在具体内容规定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或矛盾。
(一)立法方面
目前我国在网络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日益完善,包括《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制定及实施,以及《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网络食品安全的体系构建、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措施支持,一些地方立法的出台也为保障网络食品安全提供了实践操作和经验借鉴,但在切切实实的有效保障网络食品安全方面仍然有以下可以改善的方面:
1、进一步明确监管对象
随着互联网交易的日益频繁,除了在大型的电商平台,比如京东、淘宝进行的交易以外,还有很多的交易是以微信、微博等平台进行交易的,这类交易往往缺乏安全保障,因为从事这些交易的往往是一些自然人主体,没有进行正式的工商登记以及获得相关的食品安全经营许可证书,甚至有些交易是违法的,比如在微信上贩卖野生动物的交易,对这类交易监管的盲区极有可能会造成很多不可预测的后果,建议在地方立法中对这类交易进行监管,各地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地方立法,将这类交易行为纳入监管的范围。
2、规范现行的法律法规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先进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实行以前,我国已经有很多的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这些法律法规与现在的《食品安全法》在惩罚的力度,相关概念的界定等方面存在不同层次的差异,造成了现实中很多的问题,为了保障立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了让执法不陷入困境,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一次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清理,对一些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及时的进行清理,对不同法律在同一对象上的不同概念进行统一,对同一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调适,使各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更加流畅,形成系统、合理、符合时代要求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3、加大行政指导的运用
在良好的食品安全体系构建过程中,可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行政指导作为现代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一种新型的、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在经济发展与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行政指导的适用方式主要为说服、建议、协商、奖励、帮助等,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让整个食品安全有法可依,可无论如何完善的法律都要跟得上形式的发展需要,相对于社会发展有滞后性,而且食品安全领域可以监管的范围纷繁复杂,比如微信的微商就多如牛毛,为了减轻国家的社会控制成本,更有效、更全面的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管理,可在立法中加大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发挥好行政指导的补充功能,行政指导更多的是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的是更具有实用意义的行为指引,政府的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力应该保持在一个比较合理的限度,行政指导的实现主要是靠相对人的自觉自愿,充分尊重了相对人的选择,实现了政府和公众互动的良性循环,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这种人口众多的实际国情之下,如若对每一个微商进行监管,必然会极大的消耗社会的管理成本,因此在立法中(尤其是地方立法中)可适度增加行政指导的适用。
4、合理界定第三方平台的义务
上文已提到,《食品安全法》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审查义务和报告制止义务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学界对此存在争议。
由于网络的便捷性,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每天都会有大量的注册经营者,每天都会产生很多的交易行为,考虑到目前的技术水平及实际经营成本,让每一位从事网络食品的经营者都完完全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现实的,因此让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进行,任何立法首先都要考虑其可行性,即便立法的目的如何,社会效果如何,如果难以实施,都是一纸空文,倒不如进行立法完善,比如1993年《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制定到2005年北京市第12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2年时间,对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由“禁止燃放”变成了“限制燃放”,“禁改限”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为“禁止燃放”不仅耗费人力、物力巨大,取得的社会效果也一般,而且还与几千年中国的民俗相抗衡,“有权不可任性”,同样“立法也不可任性”,在中国的首都北京尚且如此,何况其他城市,在北京之后,全国陆续有200多个城市实行了“禁改限”,举此例是为了说明让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进行持续性的审查义务和主动承担监控义务是不现实的,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反复的审查和主动监控必将耗费平台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平台追求“最大利益”的初衷相悖,如果强行让平台承担这些义务,必将达不到法律所理想的效果,就像“禁止燃放”未能取得立法者想要的社会效果一样。所以本文建议:对《食品安全法》中第三方平台义务的理解应当为平台仅承担入网审查义务和被动监控义务。
1、摆正执法人员的心态
对于网络食品风险的管控,执法人员必须摆正自己的心态,将食品安全真正作为自己的本职工作来看,心不正则行不正,网络食品安全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正确的价值观指引,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摆正心态,克服“无利则不作为”、“有利乱作为”的现象,面对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不再计较是否有利可图和是否关系到自身考核升迁,2015年《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名登记”、“形式审查”、“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的义务,不少执法部门抱有第三方平台是其执法义务分担者的态度,而懈怠本职工作,要改正这种态度,要“照镜子、正衣冠”,始终秉持“执法为民”的心态。
随着近几年机构编制改革的完成,以前的工商、质检、食药监局等部门统一整合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整合之后,根据部门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对食品安全工作很了解的专业人员不是很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技术还不具备,因此建议:
①建立良好的培训机制;对机构改革合并后的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的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建议采取固定培训制度,聘请专业的有经验的执法人才进行培训;
②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因为执法人员关系到被执行对象的财产等利益,建议所有的执法人员在正式上岗前都要经过专业的资格考试,加大考试难度,让资格考试变成竞争性的考试;
③建立规范的考核机制;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进行考核,建议对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调整工作岗位。
3、明确执法工作的标准
2015年《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更加有法可依,标准更加明确化,但规定和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永远都存在着一些偏差,在实际的执法操作中,食品安全执法存在选择性执法、任意性执法等问题,因此要在执法工作中,进一步明确执法工作的标准,规范执法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和不定期临时抽查相结合的制度,要建立符合标准的执法流程,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进行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做好存档工作,这样既保护了商家,也监督了执法人员。
若不建立执法长效机制,网络食品商家就会和政府监管执法部门打游击战,在执法期间合规经营以应付检查,在非执法期间为所欲为,执法的不连贯导致商家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要加强执法工作的日常化,建立起日常巡检与临时抽查相结合的访查制度,最大程度消除网络食品安全隐患。当然,监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规范化,对互联网食品安全监查工作要端正态度,不能“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要符合标准的执法流程,做到文明执法。
4、建立违法问责的机制
现在我国的执法人员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编的正式执法人员,另一类是临时聘用的合同制执法人员,对两类人员都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1)对于在编的正式执法人员,应建立严格规范的问责制度,违法必问责是规范执法的前提,要建立公开、透明的针对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电话,每被投诉1次,经核实后,都记录在档案,做为当年年度考评的依据,如确实存在执法不规范次数过多的情况,所在部门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有职必有责”,要让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把责任心摆在第一位,这样才能更合理的运用国家赋予的执法权力;
(2)对于临聘的合同执法人员,因为聘用制的执法人员主要是配合正式执法人员进行执法,除建立问责制度,畅通举报渠道以外,还要建立在编执法人员的按月考评制度,考评不合格的以及被投诉举报次数过多的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因为聘用人员大多是在单位临时工作,并不具备像在编执法人员的稳定性,但手中掌握的同样是国家的执法权力,所以必须进行严格管理。
5、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
目前我国的公务员待遇与地方发展水平息息相关,造成了各地公务员待遇的差距比较大,执法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也是如此,我国目前的国家机关有党群机关、权力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等,就行政机关而言,执法类的机关占了相当一定程度的比例,据笔者所了解的实际情况,在东部某县级市,工商、质检、食药监局等部门整合为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后,一线执法人员的待遇和普通行政人员相差无几,但一线行政执法人员所承受的危险和压力却是其他行政机关所不能比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被伤害的例子比比皆是,2012年我国中部某省份,一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在强拆一处违法建筑时,被当事群众用榔头打中后脑,经抢救无效不幸牺牲,2013年在我国西部某直辖市知名步行街,管片的城管执法队员几乎人人都受过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甚至被送医院展开治疗,类似的例子比比皆是,触目惊心,因此建议“高风险高收入”,大幅提高一线执法人员的待遇,如果再不提高一线执法人员的待遇,那么必然会造成一线执法人员的流失和执法人员“为利执法”严重后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保障将不复存在。
1、增强维权意识
网络食品安全体系的构建离不开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提高,2004年发生在深圳的特大邮购陷阱欺诈案,4万消费者掉进邮购陷阱之中,但这起事件确是工商部门主动查获的,不光这一件,很多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都是有关政府部门主动查获的,消费者在受害以后很少有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项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的抽样调查显示,仅有31.4%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没有受到过损害,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的原因有很多,举证难,对法律不熟悉、不知道维权途径等,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还是怕麻烦、怕惹麻烦,因此,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网络食品安全体系的构建迫在眉睫,具体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进行普遍普法
以市场监管部门为牵头单位对所在辖区普通民众进行宣传,可通过印发小册子、发放答题问卷等形式进行,街道、社区可以在醒目位置张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知识,做到人人知《消法》、人人懂《消法》、人人用《消法》。
(2)发挥媒体导向作用
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披露一些关于消费者维权方面的事实案例,扩大社会影响力,让社会各个方面都关注和帮助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3)发挥消协保护作用
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自1984年成立以来,不断发展壮大,截止2016年,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已达3000多个,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10万余名,如此庞大的、坚强的社会组织在全国的消费者身后,但作为消费者之一,我们平时却感受不到它的存在,所以应该加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发挥,让广大消费者真真正正感受到背后的强大组织,才能切实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2、增强鉴别能力
事后救济远远不如事前预防的效果好,现在很多的消费者在网络食品购买的过程中缺乏鉴别能力,容易被欺骗和误导,网络食品不同于线下购买,线下购买可以近距离的直接对食品进行鉴别,比如食品的大小、质量,成色等等,而网络食品在购买的过程中,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文字及图片等信息进行初步鉴别,再加上网络食品在支付的时候大多是线上支付,其中包括更为便捷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方式,支付方式的便捷让消费者更容易完成消费过程,笔者在有次网购的过程中就轻易相信了商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说明,轻易下单,结果到货以后发现网购的食品不仅质量很差,而且和网络上展示的图片差距很大,后来在和商家交涉几次无果后,跟电商平台沟通后商家才同意退货,虽说结果差强人意,但过程太折腾,因此建议消费者在进行网络食品消费的时候不要轻易下单,要多看看评论(尽管现在有商家恶意刷评论的现象,但评论仍不失为网购前参考的依据),要三思而后行,增强鉴别能力不仅可以使消费者尽量降低网购带来的风险,而且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3、减轻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主要由网络商家承担
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后,消费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可在实际生活中,在网络食品侵权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自身掌握的信息非常有限,另一方面,很多消费者的证据意识不强,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导致举证困难,笔者就亲身经历过类似举证难的事件,笔者在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新鲜脐橙,价格较同类产品较为昂贵,到货以后却发现很多脐橙都不新鲜,有些都已经坏掉了,还好笔者学习的是法律专业,第一时间拍照固定证据,但商家却予以否认,说脐橙是新鲜采摘的,电商平台简单了解事情经过以后,让笔者证明脐橙不是新鲜的,但仅就照片确实没有说服力,最后仅仅将坏掉的脐橙赔偿了事,笔者亲身经历,在有照片的情况下尚且如此,何况没有拍照取证习惯的消费者呢?所以,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应该将举证责任主要由网络商家承担较为合理。
(2)网络食品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网络食品侵权纠纷,网络食品平台的行为虽然与损害后果没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但因为平台是集合全部商家信息与交易信息的终端,理应积极协助消费者履行举证责任,有无偿为消费者提供交易记录、商家信用评价等信息的义务。另外,对于实质审查入网商家经营资格的义务履行情况,平台承担着自我证明的责任。如果平台不能证明已对商家的经营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实质审查或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与地址的,就需要承担食品交易的不利后果,对消费者的损失与入网食品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互联网+食品”的结合是必然的,依托互联网技术,食品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也促进了国民经济的繁荣,个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低成本销售和消费,“互联网+食品”的发展模式是值得鼓励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模式对我国法律、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所带来的巨大挑战。对此,通过对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的完善,提高执法水平,明确执法标准和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完善有关信息公开平台等措施,可以更好地应对“互联网+食品”模式所带来的挑战,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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