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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后中毒身亡,谁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李某与王某入住宾馆,不料却因热水器排气管内烟气外漏,导致2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谁应承担侵权责任?宾馆?房屋出租人?还是燃气公司?

  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艾某于2011年10月对案涉房屋进行首次装修。2012年1月,燃气公司为案涉房屋开通了天然气。双方签订了《安全通气服务书》《天然气供用合同》,分别载明了热水器整体安装条件和天然气使用及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发放安全用气宣传资料1册。

  2017年,艾某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将房屋阳台与卧室的隔断拆除,且对阳台进行了封闭。2017年4月,艾某与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艾某将案涉住房租赁给方某用于日租、短租和长租。

  方某承租后并未用于日租、短租和长租,而是将房屋用于经营永川某快捷宾馆。

  2019年1月,李某与王某入住该快捷宾馆,次日二人在房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重庆市永川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快捷宾馆分别与两名死者父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签订后,该快捷宾馆已赔偿双方父母各30万元,共计60 万元。

  该快捷宾馆支付60万元赔偿款后,诉至法院,要求艾某和天然气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

  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就案涉房屋热水器质量、安装是否存在问题,委托重庆某检测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热水器与卧室在同一空间内,中间无任何隔断措施,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标准;2、热水器排烟管在末端管径变小会造成排烟不畅,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部分烟气通过热水器两侧上方开孔处及排气管破损处外溢散发至室内,导致室内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不断上升,引发室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争议焦点】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该快捷宾馆的追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焦点在于明确艾某、燃气公司对造成2人死亡是否成立过错责任。

  首先,关于艾某的过错及相关责任。

  案涉房屋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显然不符合约定的用于日租、短租和长租租赁用途,艾某存在违约行为。但方某承租后未自行用于出租,而是作为宾馆客房用于经营。

  该快捷宾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公共安全。按照法律规定,该快捷宾馆在将案涉房屋投入经营前,必须按照宾馆客房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并须通过消防检查,且须在检验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该快捷宾馆作为宾馆经营者,在将案涉房屋提供给消费者之前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性。该快捷宾馆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所涉事故及其损失根本上是由于该快捷宾馆无视法律规定,逃避法定义务造成,与艾某的违约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艾某的违约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案涉房屋不能及时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以及须对房屋进行安全改造产生的损失等,此类损失才属于相关违约责任范畴。

  其次,关于燃气公司的责任分析。

  关于燃气公司的检查义务。通气时,安装的热水器有资质且为分室安装,其地方通风良好,并在非居住房间(含过道、阳台内),烟道出口在室外,符合通气条件。艾某再次装修时对室内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改造后未通知燃气公司检查是否符合通气条件。关于燃气公司监管义务。燃气公司的监管主要是针对燃气用户气表外属于燃气公司自身所有的天然气管线设施而言,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共用气安全。

  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仅具有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案涉房屋属于私有不动产,燃气公司不享有任意进入权,不可能不经过产权人同意实施安全检查。房屋产权人出于自身用气安全考虑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自觉加强相关安全知识和法律规定的学习,规范用气,对于房屋内部改造可能危及用气安全的情况应主动与燃气公司沟通咨询,燃气公司应予以相应指导和支持,但这并未赋予燃气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控制权,不足以增加燃气公司的法律责任。

  此外,燃气公司除与案涉房屋产权人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外,与该快捷宾馆以及接受某快捷宾馆服务的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亦无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快捷宾馆主张燃气公司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综上,该快捷宾馆主张艾某、燃气公司对其所服务的消费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快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快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1/id/561377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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