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仅败诉,还和被告一起被各罚10万元,这是什么情况?
原告豪美公司与被告隆康公司恶意串通,将1428万元资金及其利息以出具《债务确认书》的方式虚构为建设工程结算款,他们这么做,原是企图通过诉讼,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债权,但终究还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2010年10月,豪美公司与隆康公司签订合同,由豪美公司承建“大众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同年11月,博宏公司又与隆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工程。其后,豪美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隆康公司给豪美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对2014年8月前应付的工程进度款1439万元予以确认。
2015年8月,隆康公司再次为豪美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截至2015年8月,扣除2014年8月确认的工程欠款1439万元,隆康公司尚欠豪美公司到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428万元,定于2015年9月6日前付清”。
付款期限届满后,隆康公司、博宏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豪美公司以博宏公司、隆康公司为被告,诉至黔江区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黔江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隆康公司支付豪美公司工程款1428万元及资金利息,豪美公司对“大众家园”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一审宣判后,博宏公司不服,上诉至市四中法院。二审审理中,因该案项目工程涉嫌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恢复审理后,市四中法院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曾多次向豪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借款。2015年8月,周某以隆康公司的名义,将周某欠豪美公司、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428万元,以“大众家园”项目工程进度款的名义进行确认,并加盖隆康公司的印章。实际上,豪美公司于2014年8月出具《债务确认书》后就已退场,其退场后由第三人完成项目施工。
诉讼中,豪美公司、隆康公司企图将1428万元涉案款项确定为工程进度款的性质,再通过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让豪美公司的借款债权得以实现、隆康公司的借款债务得以免除的不法目的。
市四中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对豪美公司、隆康公司分别罚款10万元的决定。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康公司明知款项是周某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豪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试图以诉讼中承认的方式,免除豪美公司的举证责任,恶意与豪美公司串通,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而且案涉1428 万元一旦被认定为工程欠款,结合豪美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大众家园”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会直接损害博宏公司利益及项目不特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四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对豪美公司、隆康公司分别罚款10万元的决定。
法官寄语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推进公正司法、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石。制造虚假证据、提起虚假诉讼,都是扰乱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莫做这样的“聪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