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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植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刘贵祥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河北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增进人民福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本文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就民法典关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划定公权力行使边界及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所作的相关规定谈几点学习体会。

  民法典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民法典切实贯彻会议精神,于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战略部署,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及其他各方面体制改革,构建更加系统完备、更加成熟定型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为落实这一要求,民法典全面贯彻了平等保护的原则,不仅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二条),而且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四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说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那么如何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则是人类历史上从未遇到过的新问题。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能够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土地只能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为了解决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流通问题,民法典在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或者抵押的同时,创造性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从而确保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落实与巩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融合发展。
事实上,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人民就创造性地通过在农村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城市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制度来解决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流通问题。囿于当时的认识水平,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明确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同时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就在实践中带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议。此外,直到1990年国务院发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才获得法律的全面承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一起,作为用益物权予以规定,明确了其法律地位。对此,民法典亦全面予以继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民法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规定为用益物权,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显著的区别: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其功能首先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如何搞市场经济的问题;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则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之上,主要解决物尽其用的问题,即土地所有权人为实现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而将土地交给他人利用。也就是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当事人对土地的利用首先是通过土地所有权制度,只有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时,才考虑运用用益物权制度,因而适用的情形较少。但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则普遍性地适用,因为单位或者个人无法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取得使用权。此外,有些用益物权的设立甚至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用益物权的取得还要有特定的身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我们解决了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发展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也同样面临着如何解决物尽其用的问题。例如,尽管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此亦予以明确规定,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原则上须以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为前提,其流转不仅涉及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更关乎广大农民的生存保障和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因而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障碍。也正因为如此,农地三权分置的构想便应运而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可以将土地经营权通过转让、入股等方式予以流转。民法典不仅将农地三权分置的国家政策予以法律化,而且明确规定五年期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办理登记,且登记后,该土地经营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理论界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仍有争议,但就五年期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而言,其用益物权的地位应不可否认。
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民法典还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了空间,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六十一条)。此外,民法典还创设了居住权制度,它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对他人所有的房子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与租赁权不同,居住权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居住权直到居住权人去世才消灭;居住权具有物权效力,不仅可以对所有权人主张,也可以向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这就有利于维护居住权人对他人房屋占有、使用的稳定性,防范各种不测风险。一般认为,居住权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例如,老人在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为长期照顾自己的保姆设定一个居住权,既可解决保姆有生之年在城市生活的居住问题,也可以避免将房屋所有权赠与保姆带来家庭成员的不满和争执。此外,居住权还有利于以房养老。例如,有的老人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将房屋卖给专门从事这种业务的公司,但约定自己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这就可以一方面充分利用房屋的价值来养老,另一方面又不必担心自己有生之年没有房子居住。

  民法典划定了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合理边界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民法典虽然在性质上是私法,但也与公权力的行使密切相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与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可见,民法典划定了公权力行使的合理边界,从而也就划定了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合理边界。
首先,民法典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依民法通说,物权的排他效力不仅包括排除其他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侵害与干预,也包括排除公权力对物权的侵害与干预。为了防止私人所有的财产遭到公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与干预,民法典不仅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而且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二百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同时,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实践中,尤其应该注意不能以整顿市容市貌等为名,动辄没收小摊小贩等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对其违法行为只能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然一方面强调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但另一方面也强调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物权的行使不仅受到民法本身的限制(如相邻关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而且还受到公法的限制,甚至有人在学理上将这种现象称为物权法的公法化。例如,城乡规划法对于城乡土地的利用均作了严格限制与审批要求。与此相呼应,民法典亦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一条)。可见,如果不是合法建造的房屋,当事人便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
其次,民法典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也为国家管制提供了多种途径。一般认为,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典型表现,民法典亦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五条)。但是,合同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自由,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第一百四十三条),而且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以合同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时,不仅要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赋权性规定及倡导性规定区分开来,对于强制性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除非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就不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取决于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但在判断时,不能简单以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本身涉及公共秩序为由即断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当然,国家除了通过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设置强制性规定来限制合同自由外,还可能通过设置审批制度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与前者不同的是,对合同的审批是个案进行的,且立法机关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力赋予专门的审批机关。因此,民法典规定,在合同没有获得批准前,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第五百零二条)。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合同自由的管制除了通过合同效力制度予以落实外,还可能通过对缔约自由本身进行限制来予以落实。例如,为应对类似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问题,民法典进一步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这就是所谓的“强制缔约”。例如,在疫情发生后,国家急需防疫所需的口罩、防疫服等防疫物资,这就需要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能够迅速组织生产,满足国家防疫的需要。这里不存在愿不愿意的问题,国家的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下达后,相关企业就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组织生产,按时交货,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民法典在强调公力救济的同时,也为私力救济留下了空间。现代国家大多严格限制私力救济,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如此。例如,在我国民法上,占有仅仅是事实而非权利。但是,民法典却赋予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占有的事实状态遭到他人破坏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返还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自己才是权利人为由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破坏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就很容易形成暴力,进而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也就是说,民法典确立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即使当事人认为自己才是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而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也不能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而只能通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权利,且在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向公权力机关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同理,在当事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如果担保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债权人也只能通过民法典规定的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可见,无论从民法典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看,还是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看,国家对私力救济是严格限制的。此外,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债权人为追债而采取暴力措施等违法现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百一十一条还特别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然一方面严格限制私力救济,但也为私力救济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平衡了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

  民法典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必然要面对各种民事主体的利益诉求。民法典以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线索,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既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首先,民法典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例如,为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了征收、征用制度。为此,民法典肯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但同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与之前的《物权法》相比,民法典不仅强调了补偿要“及时”,而且更加明确地规定在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时,要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百四十五条)再如,民法典一方面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同时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民法典平衡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例如,民法典不仅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且还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场合,民法典也平衡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通过多数决的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有人不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要少数服从多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如果过分保护个人利益,可能会导致集体利益无法实现。民法典既要保护个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尤其是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但同时也要维护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另外,针对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遇到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较为困难,导致小区的电梯坏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出现故障无法及时修缮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公共维修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区分开来,规定在业主对这两项事项进行共同决议时,前者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两个三分之二加两个四分之三),后者则只需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两个三分之二加两个二分之一),从而明显降低了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门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还规定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公共维修基金(第二百八十一条)。

  最后,民法典还要平衡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平衡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是要为民事权利的冲突提供解决的规则。为此,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对特殊主体进行权利保护的规则,而且还规定了权利发生冲突时的顺位规则。前者如买卖不破租赁,后者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是:(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至于担保物权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则规定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此外,针对动产浮动抵押已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可能完全丧失融资能力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特别规定,抵押人在新购进的动产上为价款的支付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即使登记在后,但如果是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的登记,则该担保物权也应优先于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但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文章出处:《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7期    


原文链接:http://www.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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