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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退(离)休党员领导干部兼(任)职相关问题辨析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安徽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在监督执纪执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会遇到反映退(离)休党员领导干部兼(任)职的行为:有的接受原任职务范围内企业的聘任兼职取酬,有的充当企业有偿中介居间取酬形成长期利益链条。行为手段日趋隐蔽多样,甚至违纪违法及犯罪问题相互交织,造成不良影响。这需要进一步增强敏锐性,精准发现、精准认定、精准处理有关问题。

  有关违纪违法行为界定

  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不是一律不能兼(任)职,而是有明确的从业限制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兼(任)职,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具体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等法规制度。

  具体而言,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从业范围限制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从业时间限制为三年,从业程序限制为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从业取酬限制为经批准兼职的人员不得取酬,经批准任职的人员,其行政、工资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故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兼(任)职的违纪违法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2.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应履行规定程序而未履行规定程序的;3.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和中介机构兼(任)职,应履行规定程序而未履行规定程序的;4.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经批准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但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以及股权及其他额外收益的;5.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经批准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任职,既领取企业薪酬,又保留党政机关各种待遇的。

  需要明确的是,违纪、违法行为应根据纪法规范对象的身份予以区分:具有党员身份的退(离)休干部既构成违纪,也构成职务违法,而非党员身份的退(离)休干部仅构成职务违法。但是无论何种身份,只要存在违规兼(任)职行为,均由纪法制度予以规范。

  涉嫌犯罪行为界定

  实践中,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期间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当时没有收受“好处”,而是在退(离)休后到企业兼(任)职,再把“好处”兑现;有些干部退(离)休后在企业兼(任)职,充当“居间掮客”行受贿之实……这些行为既符合违纪违法又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区别违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关键看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人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违规从事兼(任)职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行为,则其取酬所得,构成违纪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兼(任)职行为取得的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交易正常价格,并与利用职务便利为兼(任)职单位谋利形成对价的,则构成受贿。

  劳务取酬行为定性

  实践中,部分退(离)休干部通过提供劳务行为的方式取酬。劳务行为不同于兼(任)职行为,虽然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退(离)休干部,但双方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容易被相关人员利用以规避纪律约束。因此,对于劳务行为的界定应结合其实质进行甄别: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三年内,若劳务行为与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相关,则认定为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仍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约束,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若该劳务行为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形成对价,则涉嫌受贿,需要进一步深挖细查。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三年后,劳务行为虽不受兼(任)职行为纪律约束,但仍应当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特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取酬行为

  在退(离)休党员领导干部中,有一类专业技术人员,他们长期奋斗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为国家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根据《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相关精神,对于特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取酬行为应予以区别对待。具体来说:一是特定主体身份。不是所有党员领导干部均适用,仅针对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二是特定工作内容。在重大工程立项、重要政策制定、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科技扶贫等专业工作中,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深厚的理论积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专业素质和能力水平都具有一定不可替代性,因此应鼓励离退休老同志贡献宝贵经验和聪明才智、发挥余热。三是严格审批。特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行为应当经组织批准,且应当在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汇报兼职履职及取酬情况。

  实践中,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本身属于专业领域骨干,退休后重回原专业领域,为仅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服务,也应予以鼓励和支持,视情况区别处理。

  (胡军 崔立鹏 徐鹏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原文链接:http://www.ahjjjc.gov.cn/ywzd221/p/91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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