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在某国际酒类博览会中,吴京被代言某酒类产品,对此,吴京认为该公司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9年9月,吴京得知,被告在某国际酒类博览会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代言人形式使用吴京的姓名和肖像进行品牌宣传和产品销售,同时还在产品包装等中使用了吴京的姓名和肖像。被告的行为极易给吴京带来诸多风险,致使社会大众眼中误解吴京,降低吴京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吴京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回收、销毁、删撤全部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广告宣传品;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6万元。
诉讼过程中吴京表示,此案诉讼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不得盗用、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吴京同意,在其生产的酒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吴京肖像、姓名,并广为进行宣传、销售,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犯吴京的名誉权,且吴京未能提供其因此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故本院对吴京关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名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吴京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本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本案图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吴京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给吴京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吴京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吴京作为我国知名演员,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不仅在其生产的酒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吴京的姓名及肖像,并且在国际酒类博览会、网络销售平台以及微信、抖音等媒介使用吴京的姓名及肖像,对其产品广为进行宣传、销售,侵权范围广泛,持续时间较长,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吴京系其产品之代言人。此外,被告在吴京已向其发出律师函、明确指出已侵犯肖像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侵权行为仍未停止,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吴京虽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但本院综合考虑吴京代言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的上述侵权范围、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吴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令:1、自本判决生效即日起,被告停止销售并删除带有原告吴京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及广告宣传品;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吴京赔礼道歉(声明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告负担;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2 000 000元、公证费(含门票费)6080元、律师费10 000元,合计2 016 080元;4、驳回原告吴京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