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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涉争夺抚养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25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近年来,当事人通过抢夺、隐匿未成年人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问题,引发社会关注。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需要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关爱。在国际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为进一步统一法院认定抚养权归属的裁量标准,引导当事人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诉讼出发点,通过司法手段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共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特发布涉争夺抚养权十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至案例五,系当事人在诉前、诉中和探视期间不当争夺抚养权未得到支持的案件;案例六、案例七,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利,被撤销监护资格,剥夺监护权的案件;案例八、案例九,系夫妻双方均放弃抚养权,拒绝抚养的案件;案例十,系涉抚养权案件中,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和心理疏导等方式探知未成年人真意,判决抚养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案件。

  

  案例一:诉中暴力夺子,被判无权抚养

  【基本案情】

  赵某(女)与王某(男)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存在动手殴打赵某并致赵某轻微受伤的情况。2018年的某日,双方因管教孩子再次发生争执,赵某报警称王某拿刀威胁她和孩子,并带孩子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次日,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并中止王某对孩子探望的权利。2019年正月初二,王某带人到赵某居住的楼下,在赵某抱王某某下楼时将孩子抢走并致赵某和其父亲受伤,王某受到行政拘留并处罚金的处罚。后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出具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曾经对赵某有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其有和好的行动表示。相反,王某不能很好的处理已有的矛盾,将孩子王某某从赵某身边抢走,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裁判要旨】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不出庭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对自己的婚姻表现出不负责任的态度,现赵某坚持离婚,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王某为了和孩子共同生活,采取过激方式,将孩子抢走,这种不当的行为应予以抑止。本案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当,但孩子年龄尚小且随母亲生活的时间比较长,赵某无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同时,王某为取得孩子抚养权,恶意强行抢夺孩子,此种过激行为触犯法律,损害子女身心健康和对方的监护权益,如由其抚养孩子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法官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结合考量王某存在恶意争夺孩子的不当行为,判决婚生子由赵某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中,为达到抚养权争夺中占据上风的目的,“恶意抢夺、隐匿孩子”行为时有发生,此种不理智行为易损害子女身心健康,对子女心理造成二次伤害,导致矛盾激化,滋生不必要纠纷。离婚导致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给子女带来了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该将双方的矛盾扩大化,为满足自己利益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给子女造成再次伤害。故法官在裁决时,理应对恶意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予以适当遏制,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核心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法官通过以案释法方式解读子女抚养权的审判原则,呼吁遇到情感变故的父母妥善化解矛盾,理性协商处理,将婚姻破裂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最终做出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选择。

  (津南法院报送)

  

  案例二:离婚不要娃,探视期间隐匿孩子,诉请抚养权被驳回

  【基本案情】

  王某(女)、聂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聂某某。2016年二人分居,聂某某随母亲王某生活。聂某称,分居后,王某母亲带三个人闯入聂某家中,强行将孩子交给聂某,将年仅2岁的孩子无情抛弃。之后,聂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均拒接,且王某从未打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后聂某父母将孩子带到北京聂某哥哥住处,聂某给王某发短信打电话,告知孩子地址并表示欢迎其探视,但王某依然拒绝探视。后聂某又将聂某某送回其山西老家,由其父母照管。

  2016年王某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聂某某归聂某抚养,王某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每周探视一次。探视期届满后,王某未按协议约定将聂某某送至聂某处。后聂某申请执行,但至今王某未将聂某某送回。现王某以聂某将孩子送到其老家,导致王某无法及时探视孩子且孩子所居住的农村生活条件极端恶劣,而天津市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水平对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更加有利为由,请求变更孩子由王某抚养。

  【裁判要旨】

  在离婚诉讼中,王某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抑郁症,不能抚养孩子,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但对财产分割毫不放弃,未曾对孩子的抚养做出任何财产上的考虑和安排。在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聂某抚养,在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婚生子由聂某抚养。此后,聂某一直履行抚养义务,且在王某申请法院执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其探视权利时,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虽然聂某某由聂某抚养,但王某可以通过行使探视权等其他方式将自己的关心、呵护、教育倾注在聂某某身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法院判决孩子继续由聂某抚养,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双方感情破裂不在一起生活了,但子女既需要父爱也离不开母爱,因此,父母双方均要从子女的角度考虑如何做才能对子女最有利,从而使其健康成长。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有矛盾,在分居中将二岁孩子扔至被告处,在离婚调解中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所以原告根本没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在探视孩子过程中原告又不按约定将孩子交与被告,为达到取得孩子抚养权的目的,将孩子藏匿起来,该做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再者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矛盾的做法上也过于偏激,很难给孩子正面的影响,如果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不但会改变孩子现有的稳定生活环境,还可能带来不可逆的负面影响。

  (南开法院报送)

  

  案例三:为夺抚养权隐匿幼子,经批评教育后达成调解

  【基本案情】

  马某(女)与张某(男)于2012初次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婚生子张某某,2016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现二人感情不和,马某于2019年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马某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擅自为孩子办理幼儿园退学手续,将孩子隐匿在张某不清楚的地方,致使无法与孩子取得联系,耽误孩子上小学的登记报名和体检事宜。因此,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马某的离婚请求。六个月后,马某再次起诉离婚,但已与张某协商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署了民事调解书,妥善解决了离婚和子女抚养等问题。

  【裁判要旨】

  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被父母探望亦是子女的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取得孩子抚养权的目的,将正在上幼儿园的孩子办理退学并藏匿起来,其行为影响了孩子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法院对此行为当庭予以批评教育,并在裁判文书中要求双方“以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行为方式处理问题”,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典型意义】

  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父母双方均无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存在“孩子在谁处由谁取得抚养权”的普遍做法,这也是考虑到变更孩子抚养权在执行中具有一定困难而形成的“惯例”。案件审理中,通过向争夺抚养权的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父母的权利义务,进行批评教育,提示要求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对孩子进行偷抢、隐匿行为,很多当事人是能理解接受的。在本案中,马某为达到取得孩子抚养权的目的,将正在上幼儿园的孩子办理退学并藏匿起来,其行为影响了孩子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法官严厉批评了原告的行为,并驳回了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马某诉讼未果,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妥,经与张某沟通后,双方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调解解决了离婚和子女抚养事宜。

  (南开法院报送)

  

  案例四:协议离婚后隐匿子女,起诉变更抚养权被驳回

  【基本案情】

  勇某(女)与钟某(男)于2017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双方在河北省霸州市和天津市轮流抚养,自2017年9月底起,婚生子一直随勇某在河北省霸州市生活。2017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钟某抚养,勇某不支付抚养费但可随时探望。协议离婚后,勇某拒绝钟某将孩子带回天津抚养,阻挠钟某探望孩子,隐瞒孩子就读的幼儿园,并诉讼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钟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一方以隐匿、抢夺等方式拒绝对方探望孩子,不仅侵害了对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孩子探望权的剥夺,这种行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予制止。法院考虑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现双方收入相当,勇某亦没有证据证明钟某存在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等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勇某故意隐瞒婚生子就读幼儿园信息,阻碍钟某正常抚养、探视婚生子,并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钟某坚持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婚生子,并同意抚养费自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勇某诉讼请求,婚生子由钟某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往往在起诉离婚或者变更抚养权前,通过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将未成年子女控制起来,拒绝对方接触、探望,形成孩子由己方实际抚养的现状,为在诉讼中赢得抚养权做准备。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探望孩子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孩子享受不共同生活一方的父爱或母爱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该案例对一方隐匿孩子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可以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希望对“恶意争夺抚养权”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红桥法院报送)

  

  案例五:探望期间恶意争夺抚养权,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被驳回

  【基本案情】

  侯某(女)、马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一。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某一归马某抚养,不需要侯某支付抚养费,侯某可随时探望孩子,不经马某同意,侯某不得将孩子带走过夜。离婚后,马某一随马某及马某父亲居住在天津市。2015年,马某因工作调动至北京市,故携婚生子马某一前往北京市居住生活。一日,马某带马某一前往天津市口腔医院治疗时,侯某未经马某同意将婚生子带走。2015年国庆节假期,侯某携马某一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旅游期间,马某派他人将马某一从侯某处强行带走。现婚生子在马某处生活。

  【裁判要旨】

  双方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产生矛盾时,均应当积极协商解决问题,不能不经对方同意,强行抱走子女。由于强行抱走子女的行为可能会给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法院对强行抱走子女的行为予以谴责。考虑到改变被扶养人的现有生活环境可能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将抚养权判决归马某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孩子的实际抚养权,均存在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矛盾激烈,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从客观上讲,因孩子的居住地产生变化,确实对母亲一方的探视产生了影响,但不能因此抢走孩子,也不能意图控制孩子后要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从本案可以看出,父母双方均认为孩子的实际控制权与孩子的抚养权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发生了抢夺孩子的行为。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同时充分考虑了抚养人的家庭环境、工作情况、经济状况以及抚养期间的实际表现,将马某一的抚养权判决归马某所有,同时对双方强行抱走孩子的行为予以谴责,充分保护了未成年子女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一中院报送)

  

  案例六: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被撤销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男)、被申请人赵某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由赵某某抚养,李某可以随时探望。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生活期间,赵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经预谋,利用封建迷信方式,以为其施法破灾为由,多次诱骗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录制视频,此后二人以公布视频为由,强迫李某某与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赵某某与王某某均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申请人李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女李某某的监护资格,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要旨】

  性侵害未成年案件的隐案率较高,多为“熟人”作案,“熟人”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在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时候,及时发现并制止,同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赵某某作为未成年被监护人李某某之母,具有对李某某的法定监护权,但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李某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其对被监护人李某某的监护资格,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但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其实施伤害或侵害行为,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没有对被监护人李某某尽到教育、保护义务,反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李某某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其健康成长,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李某某受到侵害的事实,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积极帮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提起诉讼,使遭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及时的司法救助,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次有益尝试,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作用。

  (宝坻法院报送)

  

  案例七:外祖母申请撤销生父监护资格获支持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马某与申请人尚某的女儿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马某某,王某因病去世。马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王某去世后,申请人承担了所有抚养马某某的责任,马某某随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未实际照顾孩子。2016年7月,被申请人将马某某接走,自此以后不再让马某某来申请人家中。被申请人一直无法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生活上不能照顾孩子,学习上不能辅导孩子,经常性地殴打、体罚孩子,曾经将孩子打伤,有案外人的报警记录为证,而且出现阻止孩子上学的情况。2017年初,被申请人无故不让孩子上课,并将房屋门窗封住,剥夺孩子上学的权利,申请人通过向教育局、公安局求助,才将孩子解救出来重新回到学校。为了马某某能够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申请人请求法院变更监护权。马某表示可以同意变更监护权,但前提是监护权变更之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马某均不再尽任何监护义务。

  【裁判要旨】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申请人作为马某某的外祖母申请撤销马某的监护资格,法院予以支持。因马某某母亲已死亡,马某某自幼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亲密,感情较深,马某某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申请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人申请作为马某某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被申请人马某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使其快乐健康成长,对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正确对待,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合理引导和教育,然而在马某某与马某生活期间,马某对马某某长期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身上多处受伤。马某某仅是10岁的未成年人,马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对其成长不利,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马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申请人熟悉马某某的生活习惯,有退休金,经济能力较好,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孩子,且申请人愿意担任马某某的监护人,为了马某某能够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河北法院报送)

  

  案例八:残障子女无人养,法官加判护理费巧断纷争

  【基本案情】

  方某与李某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次年生育女儿方甲,2007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儿子方乙。方某认为,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多次提出离婚,几年来感情一直不和,已无和好可能。方乙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智力、肢体均是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现随方某共同生活。方甲现在随李某共同生活,其表示如果李某与方某离婚愿意随李某一起生活,方某对此表示同意。同时,方某要求双方离婚后轮流抚养方乙,但李某只愿意抚养女儿方甲,拒绝轮流或单独抚养方乙,并要求探望子女。一审判决离婚,女儿方甲随李某共同生活,方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方乙随方某共同生活,李某按月支付和护理费;互相协助对方探视不直接抚养的子女。

  【裁判要旨】

  该离婚案的争议焦点系方某与李某之子方乙的抚养问题,该子女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执意离婚,一方要求轮流抚养方乙,而另一方拒绝抚养方乙。承办人采用边调查边调解、调判结合的工作方法,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在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中单独列出专项护理费用,确定由不直接抚养残疾子女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既不让残疾未成年人的直接抚养人负担过重,又平衡了方某与李某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用的经济压力,并保证了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以财产分配为切入点,针对残疾子女的抚养的特殊性,增加护理费判项,体现了对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平衡。因方乙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方面势必会与健康子女不同,故在两个子女抚养费的判项之外,另行增加了护理费的判项,并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子女需要等多方面情况,确定了护理费的给付数额,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双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走访调查、电话沟通、当面询问等多种方式,了解到方某和李某的经济条件均不理想,方乙日常生活的照料多数情况下由方乙的祖母代劳,方乙的祖母熟悉方乙的日常起居习惯,如果轻易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必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在方甲愿意随李某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从各方面来看,由方某抚养方乙更为合适。

  (宁河法院报送)

  

  案例九:夫妻离婚拒养女,法官调解破镜圆

  【基本案情】

  王某某(女方)、李某(男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2011年出生,一审期间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一次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王某某轻微伤,后王某某报警。王某某与李某因此分居生活。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且要求婚生女由李某抚养。在一审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后,李某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婚生女李某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

  【裁判要旨】

  因李某打伤王某某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将积怨和矛盾转移到婚生女身上,均拒绝直接抚养婚生女。本案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利于双方矛盾的缓和,法官以“背靠背”的方式多次接待双方当事人,发掘值得双方共同怀念或者感动的片段,和缓双方的对立情绪。引导双方重温孩子成长历程,回忆孩子成长的故事和点滴趣事,重新唤起对孩子的父爱母爱。并积极引用未成年人抚养纠纷的案例和事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双方认识到拒不抚养孩子的错误性和严重性。法官在与孩子进行了沟通,了解其意愿后,安排孩子与双方相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李某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

  【典型意义】

  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都积极争夺子女的抚养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均拒绝直接抚养婚生女。法官本着积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重新唤醒双方对婚生女的爱心。在法官的倾心努力下,王某某作为婚生女的母亲,同意孩子由其直接抚养,李某也愿意积极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给王某某增加了十万元的补偿款,为王某某及婚生女的生活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书过程中,法官又做了延伸调解工作,即给双方做和好工作,希望为孩子更圆满的未来提供无限可能。案件结案后法官积极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情况,关心双方当事人生活及情感情况,以孩子为纽带缓和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令人欣喜的是,在法院的祝福和鼓励下,双方于今年3月份复婚和好,再次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也为婚生女的成长营造了温馨的家庭环境。这起案件的圆满解决,充分说明调解工作对于离婚案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化解双方矛盾的无限力量和重要意义,调解制度值得坚守和传承。

  (二中院报送)

  

  案例十:善用“家事调查”、“心理评估”,合理裁判抚养权

  【基本案情】

  石某(女)与王某(男)于2012年登记结婚,石某为初婚,王某为再婚,王某在再婚之前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协议离婚,同年9月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经常争吵,石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未准予其诉请,其后双方分居。半年后石某再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调解时,王某情绪很激动,坚决不同意离婚。石某则表示,双方复婚后感情并不好,经常因为王某与其前妻的来往而吵架,分居后孩子随自己生活,王某有时候会去看孩子。经查明,双方分居后,其女儿王某某一直随石某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且尊重孩子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心理评估结论等各种因素,王某某由石某直接抚养为宜。法院支持了石某要求直接抚养王某某的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争议,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利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举措,结合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与案件事实,确定子女的抚养权。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对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且王某情绪激动,一旦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可能会引发恶性事件。法官对已年满八周岁的王某某进行询问,单独征求王某某更愿意随谁共同生活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因为母亲对她更好一些,愿意随母亲生活。法庭还专门聘请了心理咨询师,对王某某的内心世界进行了客观、专业的评估。通过箱庭沙盘游戏,心理咨询师判断王某某适应能力、社交能力较强,思维敏捷,沟通较同龄成熟,与母亲关系亲密,并与母亲相处轻松愉快,对父亲态度比较反感,甚至厌恶。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王某某由石某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尤其当家事纠纷涉及子女的成长问题时,其解决效果关乎个人、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现在和未来。本案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问题,利用沙盘游戏,在放松、舒适、温暖及充满希望的心理咨询室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与诉求,以减少家庭解体对其造成的伤害,为其健康成长争取最大利益。且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容易情绪激动,存在的矛盾问题也更加尖锐突出,积极地将心理疏导手段运用到家事审判中,能够帮助当事人减轻心理负担、重构心理环境,使当事人的负面情绪得到合理宣泄,引导其正视矛盾纠纷。本案中,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及时恰当地发挥心理咨询师的作用,真正了解孩子的所需、所想,在缓和双方矛盾的基础上,通过组织专业的心理评估,深入浅出的释法明理,进而让双方都认识到哪种处理方式是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尽量避免让父母对子女的爱成为一种“伤害”,而不是用一份冷冰冰的判决去处理这场“爱”之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的作用,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津南法院报送)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6/id/52525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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