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四中法院当庭宣判由秀山县生态环境局提起的、市检察院四分院支持起诉的辖区首例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此案是人民法院探索在法律框架下,地方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权利人,根据“修复优先”和“损害担责”原则,对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8年7月4日,原秀山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鑫发电解锰厂渣场废水收集池处废水回收泵未运行,渣场废水收集池废水溢出,沿小河沟流入厂区外公路边长岗河中,经抽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锰含量超标233倍、氨氮超标17.2倍。
同年7月6日再次进行复查发现渣场涵洞有废水外排,经抽样监测外排废水同样严重超标。鑫发电解锰厂对其严重超标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原秀山县环保局与鑫发电解锰厂磋商,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由于鑫发电解锰厂的行为已经对长岗河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公共利益损失,经秀山县政府指定,秀山县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由于案情复杂及双方争议较大,本次开庭系第三次开庭审理,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法庭认定被告2018年7月4日、7月6日存在废水外排的情形,且经监测外排废水总锰含量、氨氮含量均远超国家排放标准,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433193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2085141元、生态环境鉴定评估费79000元、律师费1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4211元,以上合计31751545元;被告陈文魁、周贤奎、李自祥、杨胜智、邓开文对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前述31751545元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