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是全面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天津法院在市委的坚强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正确指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疫情防控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着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持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为天津知识产权强市与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0年)》和《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0年)》,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增进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了解,广泛凝聚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创造的强大社会力量。
原告:完美(中国)公司
被告:天津顺康公司
案号:(2019)津01民初1101号、(2020)津民终379号
【案情摘要】
原告系第1332692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润肤膏等。2019年5月,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商铺称需要购买完美芦荟胶,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案外人顺宏药房后,顺宏药房工作人员将该药房的商品“完美芦荟胶”一支携带至被告商铺交付购买人,并由购买人刷卡支付货款,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天津顺宏药房”。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挂有顺康招牌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商品,虽然该商品实际来自案外人顺宏药房并由该药房收取相应货款,被告未收取该商品货款亦未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据,但该交易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该商品系被告联系顺宏药房并指示其携带指定的商品前来交接,否则该笔交易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来说,其在购买关乎身体健康的药品、化妆品等商品时,为避免购买假冒或劣质商品,往往会基于信赖,选择专业性销售主体、经营场所,至于货款的实际收取主体,并不是其关注的重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别于传统销售行为,被告在获知消费者计划购买的商品后为消费者联络其他销售者,由案外人提供商品并收取货款。法院从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交易场所、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个购买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界定进行分析,指出尽管商品销售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行为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买卖合同法律框架下的标的物交付、货款支付为标准,对于非典型销售行为中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进行了深入阐述。同时,本案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知识产权审判中首次适用证人宣誓制度的案件,对于新证据规定下逾期举证责任、证人权利义务告知方式、证人宣誓内容等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
上一篇:“华联”商标侵权纠纷案
下一篇:网络侵权非小事 当庭调解促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