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已成为重要的通讯工具,人们也加入了不同类型的微信群如业主群、健身群、购物群、工作群、学习交流群等,把具有共性但个性不同的个体放到一个维信群里,容易出现道不相谋的情形,一言不合就怼人、骂人,以至产生名誉权纠纷。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注重名誉是我国社会的一贯传统,古有“士可杀不可辱”的气节,许多人将名誉视为“第二生命”。现今,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更社会的普遍需要,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也非常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解答、复函、通知等对此予以规范。
微信群等网络交往空间虽系虚拟空间,但绝不是法外空间,任何人在网络空间的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规制。司法实践中,微信群里的名誉权纠纷往往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侵权行为的便捷性及随意性。新媒体时代,网络的发展打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传声筒,人人都可以在各大网络平台获取、发布信息。在微信群、朋友圈、网络平台发表辱骂他人的言论是一件很便捷又很随意的事情。
二是侵权行为受众广、传播性快。在微信群辱骂他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其传播速度远远超处可控范围,特别是一些吸引眼球的言论,可能会爆发式扩散。微信群的受众将辱骂信息传播后,呈现多人对多人的传播形态,被侵权人很有可能“一夜声名扫地”。
三是固定侵权主体身份难。有的微信群聚集了大江南北的群友,大家彼此并不熟知,导致微信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体身份往往很难查明。被侵权人往往只能获取侵权行为主体的微信头像、昵称信息,不能获取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资料、电话号码等,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立案就很困难,更谈不上维权。
四是精神损害无法直观计算。被侵权人名誉受损而遭受心理、生理、精神的痛苦,其损失往往无法直观计算,其损害结果也是难以估量的。同时,人格权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严重精神损害的的标准需结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情节来综合判断。
多元化的世界有多元化的人,多元化的人自然有多元化的观点。但是,发表观点及言论必须有礼、有节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面对微信群的不同言论,一则提升自身修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传播正能量;二则可以请求群主将违规者踢出微信群,净化微信群;三则及时截图、录音录像、通过公证机关固定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