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子女诉至法院,继母遭“扫地出门”?
近日,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审结一起家事纠纷,一起来看看法院如何理清这桩家务事吧!
案情简介
蒋明明与原配妻子杨某(2002年2月25日死亡)共同购买西陵区一房屋,并生育蒋大美(长女)、蒋二美(次女)、蒋大伟(长子,2019年9月30日去世)、蒋小伟(次子)、蒋三美(三女)五个子女。2003年6月25日,蒋大伟与其妻宋某生育一女蒋小丽。
2006年10月19日,蒋明明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前,蒋明明与王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蒋明明去世后该房屋(属男方产权部分)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王某不继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蒋明明先于王某死亡,则王某对该房屋一间卧室享有居住权,对客厅、厨房、厕所享有居住使用权,至王某死亡时止。同日,双方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9年12月14日,蒋明明等继承人就诉争房屋中属于杨某的50%遗产份额达成一致,并在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约定由蒋二美和蒋小丽各占25%分别继承。同日,蒋明明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50%的产权以买卖方式出让给蒋二美。2020年1月8日,诉争房屋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蒋二美、蒋小丽名下,蒋二美产权份额75%,蒋小丽产权份额25%。
2020年1月25日,蒋明明去世。王某自2006年婚后迁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
蒋二美、蒋小丽以自己系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且王某另有房屋居住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立即返还并腾退涉案房屋。
法院审理
经核实,本案诉争房屋系蒋明明与原配妻子杨某共同购买,杨某去世后,蒋明明与王某结婚,王某将户籍迁入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应视为蒋明明及其子女家庭内部对王某居住问题所做出的安排。王某基于蒋明明妻子的身份,在蒋明明去世后,有权继续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不因房屋产权人的变更而丧失居住的权利。
法院判决驳回蒋二美、蒋小丽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蒋二美、蒋小丽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中,从物权关系角度看,蒋明明与王某结婚前,双方达成了一份经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蒋明明先去世,王某有权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当时尚无明确的有关居住权的法律规定,蒋明明与王某将该协议进行公证,应视为办理了物权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对诉争房屋自《婚前财产协议》签订并公证之日起即享有居住权。因此,由于王某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成立在先,且蒋明明并未撤销王某的居住权,虽然蒋二美、蒋小丽继受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新产权人无权单方撤销蒋明明与王某达成的居住权协议,仍有义务保障王某对诉争房屋居住权的行使。
蒋二美、蒋小丽诉请王某排除对诉争房屋物权的妨害,应以王某的行为非法为前提。蒋二美、蒋小丽请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设立居住权应满足规定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另,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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