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7月,印某起诉要求苏某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经两级法院依法审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苏某应将印某的房屋恢复原状,后因苏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印某申请强制执行。印某在递交申请执行书的当日,即自行与案外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且在整个恢复的过程中未告知法院。房屋恢复原状后,印某要求变更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苏某对房屋恢复原状”变更为“被执行人苏某给付印某恢复房屋费用5万元”。
【分歧】
本案中,关于印某变更执行请求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替代履行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恢复房屋原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专属义务,印某自行将房屋进行了恢复,本案给付内容由行为变更为金钱,法院应准许其变更申请,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恢复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人,应由法院决定,印某在既未通知法院,亦未获得准许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了恢复,不符合替代履行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为恢复房屋原状,现给付内容已消灭,应驳回印某的执行申请,印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恢复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替代履行规则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为了防止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代履行人的问题上,执行法院不仅具有指定的权力,也负有监督的责任。本案中,印某自行恢复房屋原状的行为,由于未取得执行法院的同意,亦未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故不满足申请执行人成为代履行人的条件。
第二,从立案受理条件分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本案为行为给付之诉案件,给付内容为“苏某应将印某的房屋恢复原状”。但立案受理后,给付内容因印某的自行恢复而消灭,执行案件已无给付内容,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第三,从“审执分离”理念分析。审判程序负责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机构一般只作形式审查,而涉及当事人实体性争议的事项应交由审判程序裁断。本案中,印某自行恢复房屋原状,整个过程法院并未介入,执行部门无法确认恢复费用,而要取得较为准确的结论需经证明程序,并应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这已经超出了执行程序处理的范畴。因产生了新的金钱债权,印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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