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法中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7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在遵义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宝马牌X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958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2021年7月22日,在交管部门办理了登记。2021年8月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辆遇暴雨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被淹受损。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进行了理赔。
李某某系遵义市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高管,担任职务为监事,长期从事二手车收购工作。刘某在瓮安某学校经营修理厂,主要用于培训该校学生。庭审中,刘某自称因向案外人杨某某采购白酒,杨某某未能足额发货,便用涉案车辆抵扣应退货款42万余元,刘某在收到实车后进行了检测和查询,也在网上看过该款车的相应报价,且在交付车辆时对方已明确告知刘某该车辆出过全险,但未告知赔偿金额。
2021年10月9日,刘某通过抖音APP联系到李某某,表达出有出售涉案车辆的意愿,李某某遂通过微信与刘某联系,在聊天记录中注明“购买宝马X3,该车配置为新车指导价42.58那一款,车主承诺全车无补漆,成交价38.5万,现李某某付定金5000元,看了实车无误后补齐尾款38万,如车况与车主描述不符需无条件退还定金”,同时将定金5000元转账给刘某。同日,李某某、刘某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李某某,价格为385000元,未载明车辆发生事故、理赔、质量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0000元尾款支付给刘某。2021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2021年10月17日,遵义市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任某某(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以4200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特别注明“此车甲方保证无重大事故、火烧、水淹,有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直接包退”,并于同日办理了转移登记。2022年2月28日,任某某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该车辆存在全险理赔的情况,经检测后确认为事故车,经与李某某协商后签订了《退车协议》,退还任某某437489.13元。后因与刘某协商退车退款等事宜未果,为此,李某某将刘某诉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李某某、刘某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退还李某某购车款385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7489.13元。
【裁判结果】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时已经明确知道涉案车辆属于水淹事故车,报过全险,但仍积极主动联系李某某进行出售,且在与李某某交易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让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李某某行使撤销权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李某某作为长期经营二手车买卖的注册公司高管,理应具备相应的警惕性和意识,这一点在李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车辆的相关质量可以看出,但李某某在与刘某交易时并未主动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测,轻信刘某一人之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由刘某全额退还李某某购车款,并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判决后,刘某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
【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规定,欺诈行为必须要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对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四是对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所有特征,又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在参照适用本案例时需要注意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必须要全部符合,才能将该行为确定为欺诈,缺一不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