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4日,蒋某飞找袁某孟帮其拉玉米到养殖场,袁某孟到蒋某飞经营的养殖场后使用自行携带的鱼竿在养殖场旁边的废弃鱼塘钓鱼,后因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而触电身亡。经现场勘验和根据当地供电局的确认,案涉鱼塘上方的电线为当地供电局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袁某孟触电位置的电线离地高度为7.5米,离触电位置最近的一颗电线杆上未标注有线路名称,鱼塘和养殖场的入口以及鱼塘边上未设置有警示标识,离鱼塘100米左右的公路边有当地供电局架设的变压器。事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并证实袁某孟在当日遭到电击死亡。袁某孟死亡后,尚有高龄父母及 2 个年幼女儿需要抚养。袁某孟的父母、女儿遂提起诉讼,要求当地供电局赔偿因袁某孟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珍、袁某尧、王某妹、袁某凤、袁某彤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共计321604.65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珍、袁某尧、王某妹、袁某凤、袁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常有发生,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对于处理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因为低压电和高压电触电损害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故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是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本案中,袁某孟系触碰到高压电线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当地供电局作为案涉触电线路的架设者和经营者,应当对袁某孟的死亡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死者袁某孟是因蒋某飞找其帮忙拉玉米而来到事故发生地,其与蒋某飞系同村村民,事发地也在其所居住的村居范围内,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距离事发地100米左右的公路边就架设有变压器,袁某孟应当知道鱼塘上方的线路为高压电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预见在高压线路下方钓鱼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其仍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在帮忙蒋某飞拉玉米之前就手持伸缩鱼竿到事故地点钓鱼,最终因鱼竿触碰上方高压线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袁某孟的行为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应减轻盘州供电局的赔偿责任。蒋某飞经营的养殖场就在鱼塘旁边,该养殖场与变压器之间的距离也只有100米左右,其应当知道鱼塘上方有高压电线经过,为了保障进入鱼塘和养殖场人员的安全,蒋某飞应当在鱼塘边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但其并未设置。另外,根据蒋某飞的陈述,袁某孟在养殖场门口拌饵料时其是知情的。此时,蒋某飞就应当对袁某孟欲在案涉鱼塘边钓鱼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劝阻,但事实上其并未实施有效的劝阻行为,故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蒋某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减轻盘州供电局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袁某孟死亡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酌定由当地供电局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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