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在出售房子收取购房款时,对业主违规收取了,本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的燃气入户安装费。被发现后,以合同约定等理由拒绝返还,业主该如何维权?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等160余名原告在被告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开发的小区购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并未对燃气初装费进行约定。被告在出售房子收取购房款时,另行收取每户业主燃气入户安装费2150元。现各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收取该笔燃气初装费,故诉至法院。
入户安装费收据单
万某公司辩称:《置业计划书》系与合同签订之日同时签订的,并且明确是属于合同附件的文件,约定的内容也属于合同条款性质,原告在《置业计划书》上签字确认燃气初装费为代收费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其法律约束力;原告交纳燃气入户初装费的日期即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故其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某公司应否向原告退还燃气入户初装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万某公司应否向原告退还燃气初装费的问题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印发《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湘发改价商〔2017〕115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商品住房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含表后安装服务费),由商品房开发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结算,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
当地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12月31日下发《关于规范我县城区燃气庭院管网建设费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的通知》中规定:新建商品住房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含表后安装服务费),由商品房开发商与燃气公司进行结算,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
以上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文件,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应予遵照执行;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确定燃气入户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而《置业计划书》上也明确注明了“不作合同附件”,故被告万某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向原告另行收取燃气入户初装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系专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对上述文件的内容、要求应当清楚并予遵守,然其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不应当收取燃气入户初装费,而买受人作为普通的消费群体,更不能苛求其在缴纳费用时已经知道自身权利被损害,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限被告万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原告李某等160余名业主燃气入户初装费各215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中明确: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2022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水电气暖领域涉企违规收费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可以通过12315、12345平台等渠道进行依法维权。
来源: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