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从某茶叶店购买了礼盒装白毫银针茶叶一饼,价款800元。后发现该茶叶标签页无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要求茶叶店退一赔十。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未获生产许可证的预包装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判决茶叶店返还货款800元并支付赔偿款8000元。
宋先生诉称,为馈赠亲友,其在马某经营的茶叶店处购买了礼盒装白毫银针茶叶一饼,通过扫二维码向马某支付货款800元。该茶叶礼盒为纸盒包装,内外包装均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茶叶一饼的包装上标注有品名“白毫银针”“福鼎白茶”、原料“福鼎大白茶”、贮存条件“通风避光干燥”、保质期“符合贮存条件适宜长期保存”、产地“福建宁德”、生产日期“2013年5月”,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宋先生遂以此为由,主张茶叶店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
茶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先生与茶叶店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诉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重要信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生产许可证编号作为食品标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先生购买的白毫银针茶叶一饼内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茶叶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道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及安全的重要事项,但仍然销售未标注此类信息的预包装食品,且茶叶店未能举证证明该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应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茶叶店的销售行为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宋先生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茶叶店向宋先生返还货款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款8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