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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权 北京四中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4-02-06 来源: 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教育公司诉学员和某报业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某教育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等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方某购买了某教育公司的考研复试班,课程结束后,他不认可此课程质量,并在某网站匿名评价称“虎视眈眈在微信上垃圾啊,谁敢实名必定被网暴……课程质量一般,服务态度恶劣。”后方某向某报业公司投稿,某报业公司报道了这起事件,某教育公司就此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某报业公司、方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一、某报业公司立即删除案涉内容;二、某报业公司、方某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恶劣影响;三、某报业公司、方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四、某报业公司、方某共同承担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报道所涉纠纷为方某作为消费者在某教育公司处购买学习课程感到不满,进而披露自己消费评价而引发的双方纠纷,由于该纠纷与考研、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相关,因此某报业公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合理行使其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行为,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关于其报道行为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的报道基本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其报道内容有另案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公示信息、相关通话录音、网页截图所佐证,因此并不属于严重失实的内容,同时经对照相关事实证据与报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亦不存在捏造、歪曲、篡改事实等有违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行为,某报业公司就相关报道已向多方主体进行核实,并真实记录核实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且某教育公司主张方某构成诽谤的评价内容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得到支持,方某的言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某报业公司根据方某的评价在标题中使用“差评”一词来形容,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文章内容存在侮辱、捏造或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报业公司在发表案涉文章内容前,对方某进行了必要的采访,方某的相关言论内容有相应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其结合自身掌握的证据基于个人主观认识在某报业公司采访过程中发表案涉文章中的观点不属于刻意诋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诉讼中,某教育公司对相关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报业公司在转述方某个人观点过程中并未偏离方某的意见,且文章也同时报道了另案判决的情况,综合来看,某报业公司发表的案涉文章并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案涉文章具有舆论监督意义,某教育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内容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成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某的言论是否构成诽谤属于另案审理认定的范围,某报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媒体机构,并无认定相关言论是否属于诽谤的权力,在相关案件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某报业公司使用“差评”一词提炼概括方某的言论属性并无不妥,且在该案的上诉审过程中,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方某的言论构成“诽谤”,基于此,某教育公司主张某报业公司存在偷换概念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402/t20240204_1662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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