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作为新型互联网行业,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来增加市场份额,进而获取利润,优质主播资源对于平台公司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平台公司往往通过高额违约金作为约束、管理主播的重要手段,由此也容易引发因主播跳槽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北京一中院法官结合一起因主播跳槽引发的民事案件解读其中的法理情。
2021年,某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艺人张某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成立独家直播合作关系,张某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该直播平台公司为其开展直播活动的唯一平台,如有违反,直播平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收益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某在未经直播平台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竞品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构成根本违约,直播平台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张某主张十倍收益的违约金,张某认为其合作期间直播收益仅有100万元左右,而根据约定计算的1000余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向法院申请酌减。直播平台公司则认为张某有明显的违约故意,使公司丧失了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前期投入的巨额成本无法得到回报,导致公司商业竞争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约定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相当,且违约金应体现惩罚性,并无过高之情形。
以案说法:基于互联网公司的基本运营模式以及主播对于互联网直播平台的重要作用,主播艺人“跳槽”将给直播平台造成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支持成本无法增值损失、商业竞争利益损失等方面的实际损失,故直播平台公司常常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预防主播“跳槽”的发生。进入诉讼后,在违约主播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法院选取了协议的履行程度、当事人收益情况、双方主观过错、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等因素进行考察并分析,在认定主播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上,对约定违约金金额进行了合理调整。
此外,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张某之间就收益分成比例未作书面约定,直播平台将张某收益的3%直接支付给案外某经纪公司,直播平台公司虽称系基于张某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意向经纪公司付款,但诉讼中无法提供经张某同意的直接证据。虽自《主播签约协议》订立至直播平台提起诉讼,双方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支付比例,此期间张某未就分配比例提出异议,但考虑到直播平台公司缔约的优势地位,其在形成、保存、收集证据方面亦具有技术便利,诉讼中直播平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经纪公司支付的部分收益经过了主播张某的明示同意,直播平台公司履行支付收益的义务存在瑕疵,而该项义务履行瑕疵,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会造成张某受有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确定张某应向直播平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对该项损失一并加以审查。据此,法院酌减了违约金数额。
以案讲理:网络直播平台需要通过主播带来的访问流量增加市场份额,主播直播收益分成是平台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优质主播资源对于平台公司具有重要作用,直播平台通过约定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跳槽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况下,主播应具有契约精神,诚信善意履行合同,不能擅自“跳槽”,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直播平台作为具有缔约优势和技术优势的一方,应当注重合同内容完善,公平合理设置权利义务关系,并应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存关键证据,在诉讼中对所受损失积极举证,否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通过认定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明确了对直播平台公司缔约、履约行为的规范化要求,也体现了法律对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利益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