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她遭遇婚内出轨、家庭暴力
程某(女)与冯某(男)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22 年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因冯某在婚内有出轨、家暴行为,故应向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十万元。
经查,被告冯某与案外人王某于 2018年签署有分手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结束婚外情,相互和平分手;冯某亦向程某作出书面保证,表示以后不以任何方式,不在任何地点与王某联系或见面,彻底了断与王某的婚外情,若违背上述承诺冯某将自愿放弃双方名下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另查,冯某于 2017 年在家中对程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就此对冯某罚款2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分手协议、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冯某存在出轨、家庭暴力情形,即冯某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方。现程某作为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解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本案被告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对原告程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程某的配偶权并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戒,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也是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当她离婚后生活陷入困难
陈某(男)与钱某(女)于200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21 年,陈某主张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钱某离婚。钱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陈某婚后常年在外工作并拒绝负担家庭开销,而钱某收入有限,故要求陈某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系陈某的婚前财产,且钱某在离婚后确实面临居住困难,故判决陈某给付钱某五万元。
法官解读
当一方在离婚后存在陷入生活困难时,如另一方具备负担能力,则应对困难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经济帮助的方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钱某在离婚时经济能力明显较弱,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且陈某具备负担能力,故判令陈某对钱某给予一定经济帮助,使钱某的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当她养大的继子拒绝支付赡养费
张某(女)系吴某之继母。张某与吴某之父于 1995 年结婚,吴某自 9 岁起即与张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2015年,张某与吴某之父离婚。2016 年,张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给付赡养费。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某与张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并判令吴某按每月500元标准向张某支付赡养费。2021年,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免除其对张某的赡养义务。
经查,张某患有左肺腺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等多种疾病。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更不能随意免除。现吴某以张某生活并不困难为由要求不再支付赡养费,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妥善加以照顾,积极对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让父母安度晚年。父母有经济能力的,可以减轻子女的负担,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当她哺乳期内被强行调岗
邱女士于2011年9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面点师的工作。2020年10月,邱女士开始休产假。返岗后公司告知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要求她到离家30公里的其他项目相同的岗位工作。由于新岗位距离较远,单程公共交通通勤时间在2小时左右,对于尚在哺乳期的邱女士而言,喂养照顾几个月大的孩子存在诸多不便。邱女士拒绝了公司的调岗安排,与公司协商调岗事宜,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给予一定补偿,但双方始终未协商一致。
2021年3月,公司在未与邱女士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邱女士发送到岗通知,要求其3月22日到新岗位报到。邱女士向公司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未到新岗位报到。之后几天,公司又接连向邱女士发送到岗通知。3月26日,公司向邱女士发送通知,告知邱女士由于其已连续旷工4天,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构成重大过失,决定与邱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邱女士认为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经劳动仲裁后,邱女士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单方决定调岗,不顾及原告邱女士的客观现实困难,且在原告曾提出协商离职的情况下仍坚持单方调岗,并以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法官解读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即通常所说的“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时,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尤其是“三期”女职工的身心状况、客观困难等,在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对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适度增加工作灵活性,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给予“三期”女职工更多的人文关怀。
当她为儿子买房却被拉黑
杨母是一名单身母亲,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的房产卖出,将所得370万元全部打给小杨,购买了本市通州区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子,产权证上写明房子为小杨单独所有。
小杨结婚后,杨母与小杨夫妇一起居住在新买的房子里。婚后没多久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之后,小杨和妻子搬了出去。在一次争吵后,小杨一怒之下将母亲的微信拉黑。此后2年多的时间里,小杨与杨母再未有过来往,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给母亲打过,有什么事都是通过其他亲属转达。小杨曾多次向亲属表示,希望杨母从房子里搬出去。
杨母彻底心寒,担心如果小杨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自己,会落得个无家可归,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杨返还购房款370万元,以备将来养老之用。
庭审中,杨母和儿子小杨对于钱款的性质各执一词。杨母认为自己从未表明370万元是赠与给小杨的,应认定为借款;小杨则认为,这370万元是母亲赠与自己的。
法院认为,小杨并无证据证明杨母明确表达过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父母资助子女购房并非其法定义务,子女成年之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本案中,杨母作为单身母亲,将原有住房出售后名下已无任何房产。如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则在母子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母亲不仅积蓄全无,还可能面临被儿子赶出家门的风险,因此,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不应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综上,法院认定杨母向小杨支付的370万元应为借贷,判决小杨返还杨母借款本金370万元。
法官解读
孝亲敬老是人伦之本,也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对成年子女予以帮助支持,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心怀感激、知恩图报,尽到为人子女者应尽的赡养与照顾义务,不应认为父母资助是天经地义,也不应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更不应对父母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建议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能够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购房出资的性质。不愿订立协议的,也应就往来资金的性质做好沟通并留存好相关证据,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