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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一时爽 撒下渔网入“法网”

发布时间:2024-08-13 来源: 江苏长安网 作者:佚名

  

  

  

  

  “我不该破坏我们的生态环境,我愿意承担海洋生态修复的全部费用。”2024年4月10日,薛某在法庭庭审中,对海门区检察院提起的其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诉求表示认罪认罚。

  2013年,农业部发布了《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在黄海及东海海域,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除虾类以外的捕捞种类)的渔具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应为54厘米。2023年3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北纬35度至北纬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的“休渔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

  2023年7月8日,已经在船上工作27年的薛某,雇佣于某等6人驾驶渔船,在位于北纬35度至北纬26度30分之间黄海海域,采用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20厘米的单船有翼单囊拖网进行捕鱼。第二天,薛某的船只行驶至南通市如东县某海域,被南通海警局查获,经清点称重,渔获物共计1611.3斤。

  7月10日,南通海警局将案件指定海门工作站办理。南通海警局海门工作站邀请某评估鉴定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认定薛某的船只违反了“休渔期”和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相关规定。南通海警局海门工作站于2023年9月20日向海门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海门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薛某在休渔期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渔具捕捞水产品,该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还会破坏水域的生态平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薛某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对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3年9月25日,海门区检察院发布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对薛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向南通海警局海门工作站制发工作函,由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开展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经专家评估认为,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价值共计33837.3元。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规定,该案属于江苏海警侦查的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南通市检察院批准,海门区检察院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向江苏省灌南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4月10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

  检察官结合禁渔期、禁渔区的相关政策规定,当庭对薛某进行了法治宣传教育,让其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呼吁大家共同关注海洋生物资源,禁止非法捕捞,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于4月17日以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赔偿海洋渔业资源损失3.3万余元及评估费4000元,并对扣押在案的渔船、拖网、渔获物变卖款予以依法处置。

  近日,被告薛某履行了判决其承担的义务,案涉款项已全部履行到位。下一步,海门区检察院将使用该笔款项购入鱼苗,适时开展增殖放流活动,以法治之力守护海洋大家庭,促进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及生态环境保护。

检察官提示

  禁渔期是一项重要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生态环境质量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们要自觉履行好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严格遵守禁渔规定,坚决杜绝非法捕捞行为,切莫因一时贪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触碰法律红线。


原文链接:http://www.jszf.org/zyyg/jscawq_320/nantong/202407/t20240723_99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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