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男孩过河时溺水,只因河水漫过了来时的桥。“消失的桥”带走了一条鲜活的生命,对此该由谁负责?法官认真调查后,按照法律规定终于厘清相关责任归属。
办案人:赵军
职务:盘山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
2021年10月16日,纪某某与同学胡某相约外出前往某县某镇购物游玩,返回时,两人骑着自行车从某县某镇往西走,走到外辽河边时发现水已经漫过道路和桥梁,胡某选择绕路而行,而纪某某选择从河上原路返回导致溺水身亡。孩子去世后,他的父母纪某、张某认为,涉案的桥梁被河水淹没,因没有清晰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纪某某死亡,因此将该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被告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我对案涉河流进行调查后了解到,该河流位于两县国堤之间。首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有关规定,涉案河流的行政管理权应当归属水利部门而非政府。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河流为界河,以该河中心线为分界线,东侧为某县管辖范围,西侧为盘山县管辖范围,而纪某某死亡地点位于某县域内。据此,我认定被告某县某局为纪某某死亡地点的行政管理单位,应当对于二原告因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是否有过错及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事发时纪某某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从水漫“桥”上通过是否具有危险性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纪某某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根据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此类行为的危险性,在日常生活中也应该对孩子加强安全教育。但是,纪某某父母对纪某某疏于教育和监管。因此,原告方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大部分责任。
被告某县某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对于域内河道的管理存在瑕疵。一方面,涉案道路及桥梁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水“桥”,对于行洪有一定影响,对此,某县某局从未进行过整治;另一方面,事发当日,纪某某返回时水已漫“桥”,某县某局在水漫“桥”时也未采取任何警戒措施,因此,对于纪某某的死亡,某县某局应当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全案综合考量,认定20%的责任较为适宜。
生命权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是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生命权列入人格权编,是我国民事领域保护自然人生命安全的重大发展,这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政府部门、社会团体、自然人等都应当将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具体到本案,纪某某溺亡所在地周边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正因相应的职能部门缺乏安全意识,让隐患成为了“真凶”。本案可为相关部门敲响警钟,确保之后出现类似情形时能够有效制定科学的应对措施。另外,纪某某为未成年人,冒险过“桥”说明缺乏安全意识,因此,家长、学校或者社会各方力量应当在自我保护上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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