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办理一起诈骗案时,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谅解,既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又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从轻处罚的可能。
办案人:刘天宇
职务:法库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二级检察官
2024年4月,被害人于某联系曾在某陶瓷公司担任销售员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购买600件共计1800片瓷砖。张某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经离职的真相,谎称可以出售瓷砖。其间,于某多次联系张某要求发货,张某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并在于某要求其提供货车司机电话时将自己的微信号推送给于某,自己以货车司机的名义与于某联系,骗取于某信任。张某以收取货款、装车费的名义骗取于某人民币19560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销。
公安机关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后,我对该案件进行了详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我认为,对于犯罪数额不大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在充分查明犯罪事实、严格把握证据标准的同时,应当将追赃挽损作为案件办理的重要任务。在依法提讯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过程中,我一方面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另一方面也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虽然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但是对赔偿被害人损失始终抱有顾虑。面对这种情况,我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向犯罪嫌疑人张某详细阐明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其获得从轻处罚的重要性,最终打消了犯罪嫌疑人张某的顾虑,张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之后,我与身处外地的被害人于某取得联系。于某表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能一次性退赔自己的损失并承担自己的往返交通费用,可以出具谅解书。由于张某处于被羁押状态,我将张某退赃退赔的意愿向张某家属传达,督促家属尽快筹款并积极完成退赃退赔。3天后,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于某一次性退赔人民币20000元,于某的全部损失得以挽回,表示愿意出具谅解书,并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沟通协调表示感谢。
综合全案的证据,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在轻罪特别是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办理中,我们应当树立“小案”不小办的理念,将追赃挽损、化解矛盾贯穿案件办理始终,避免机械地“一捕了之”“一诉了之”。在审查逮捕阶段,如果能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和被害人的谅解,既能最大程度降低被害人的损失、缓解双方的矛盾,也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罚、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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