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在提供免费接送服务过程中致顾客受伤,因其无偿搭乘行为属于整体有偿消费行为的构成部分,并非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应认定不构成好意同乘。
案涉无偿搭乘行为能否认定为好意同乘?
基本案情
陈某的儿子在湛江市霞山区森林公园内经营饭店生意,其夫妻为顾客提供免费接送服务。2023年2月某日,窦某在陈某儿子档口用餐后,由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离开公园时侧翻摔倒,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霞山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窦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8万余元。
审判结果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基于窦某到其儿子档口吃饭而提供免费接送服务,该行为属整体有偿消费行为的构成部分,并非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故陈某无偿搭乘窦某的行为不构成好意同乘,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判决陈某向窦某赔付23万余元。本案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人际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的普世价值观,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审慎适用法律规定。一方面要通过公正司法弘扬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以避免“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把握好意同乘的认定范围,以避免损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深入剖析无偿搭乘与好意同乘之间的区别,进一步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认定标准,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审理思路。
法官手记
好意同乘“无偿性”特征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近年来,好意同乘案件愈加多发,其中,部分侵权人常以其实施的是无偿搭乘行为为由主张构成好意同乘,继而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好意搭乘的责任减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但因民法典未对好意同乘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且实践中无偿搭乘行为呈多样化和存在细微差异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准确把握好意同乘的内涵和特征,深入剖析二者之间的区别,以统一好意同乘的认定标准。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利他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等特征,其中最典型的特征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好意同乘虽以无偿性为典型特征,但并非具备无偿性便必然构成好意同乘。具体而言,虽然无偿搭乘和好意同乘均为无需付费的搭乘行为,但好意同乘在定义上更为严格和具体,强调的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需要驾驶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的意图,且通常会涉及搭乘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情谊关系;而无偿搭乘并不强调驾驶人的主观意图和搭乘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存在多种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搭乘行为,本案所涉的搭乘行为便是典型的包含在有偿消费行为中的免费搭乘行为。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乘车费用,看似符合无偿搭乘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该无偿搭乘行为属于原告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且被告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允许原告无偿搭乘,该行为显然并非生活中通常意义上的情谊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着眼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无偿,而要综合考量驾驶人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搭乘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和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方能准确认定无偿搭乘行为能否构成好意同乘,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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