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景区观光车游玩
途中手机掉落
跳车捡手机发生意外
损失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
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吕某随同家人到某旅游开发公司经营的景区乘坐观光车游玩。观光途中,吕某手机掉落,情急之下,跳车去捡拾手机,结果摔出车外导致头部受伤。景区工作人员将吕某送入镇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由于吕某病情严重,随后又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某旅游开发公司垫付医疗费15687.44元。
吕某将某旅游开发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28473.94元,扣除某旅游开发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5687.44元,剩余112786.5元由某旅游开发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
裁判结果
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意见为:吕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达X(十)级伤残;吕某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经核算,此次事故造成吕某损失共计113023.94元。
法院审理认为,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观光车在前进中跳车的行为会导致自己受伤,仍然贸然跳车捡拾手机,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未检查游客是否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便让观光车行进,未尽到安保义务,是造成吕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吕某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
某旅游开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庭结合吕某的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吕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折合人民币为79116.7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折合人民币为33907.19元。吕某治疗期间某旅游开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87.44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某旅游开发公司,扣减该笔医疗费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吕某18219.75元。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此次诉讼吕某支付诉讼费1277.5元、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3777.5元。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吕某应承担70%即2644.2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30%即1133.25元。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共计18219.75元,退还某旅游开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87.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133.25元。
宣判后,吕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吕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日常社会经验,明知观光车在前进中跳车的行为会导致自己受伤,仍然贸然跳车捡拾手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结果导致自己受伤。因预判不足、处置不当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对自己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未检查游客是否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就出发,未尽到安保义务,结果造成吕某受伤,应对吕某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
十一黄金周即将来临,旅途风光无限好,安全意识不可松。对于景区管理者来说,要尤其重视各项游玩项目的安全性,严格按照流程操作,做好相应提示、救助等防护措施及安全保障工作,将可能威胁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降至最低,全力保障游客安全。对于游客来说,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游玩时自觉遵守各项注意事项和规定,加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开心出游、安全回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