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停车场内停车,车胎被扎破,到底该车主自认倒霉还是由停车场来负责呢?张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儿,他认为停车场管理方有责任确保停车场内的安全,所以就向停车场管理方索赔。
事发当天,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开车去公司上班,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上午9点02分到9点11分40秒左右,车辆行驶正常,9点09分左右,车辆进入公司停车场,9点11分42秒左右,张先生倒车时车辆出现异响声。
张先生下车后,用手机手电筒照明检查了车辆状况。不过,当时因为灯光等原因,并没有发现明显异常,直到当天傍晚6点多钟下班时才确认是车胎出了问题,于是开车到汽车维修店检查。
经维修店工作人员检查,确认有一颗钉子扎入了右前轮正面靠边缘的位置,为了保证行车安全,维修店以及相熟的4S店工作人员均建议他更换新胎,于是张先生就采纳了这一建议。
第二天,张先生与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取得联系,通过微信沟通获得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然而当张先生向公司业主管家反映这一情况时,对方表示难以直接确认车胎破损发生在公司停车场内,建议张先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据了解,事发停车场属公司内部停车场,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运维管理,外来人员出入采用预约制,且不收取员工停车费用。停车场运维管理方表示,已经根据业主方需求制定了相关保洁制度,并且获得了业主认可,所以已经尽到相应的保洁与安全管理义务。
由于双方就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先生便一纸诉状,将停车场运维管理方告上法庭,索赔轮胎更换与维修费用1380元以及误工损失费175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实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官归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车辆右前轮车胎是否在案涉停车场被扎钉,停车场运维管理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以及停车场运维管理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金额。
作为被告的停车场运维管理方指出,张先生提供的事故证明与维修记录均是事后形成,缺乏即时证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直接勘查现场,存在瑕疵。另外,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必须更换轮胎也提出了质疑。
对于张先生提供的扎钉图片等证据,被告认为图片真实性未经核验且信息模糊,难以确切判断钉子是否确实为正面且靠近边缘扎入。此外,从图片显示的扎胎位置特征来看,其形态与停车场内常见扎胎情况存在出入。
此外,被告提出,案涉停车场是非营利性停车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且业主方审核为合格标准,证明停车场运维管理方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清洁与安全保障服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酌定停车场运维管理方承担 10%的过错责任,赔偿方先生更换轮胎及维修费用的10%,也就是138元。张先生自行承担 90%的责任,驳回了误工费等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为什么最后判决停车场运维管理方承担10%的过错责任,张先生自行承担90%责任呢?这一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和逻辑是什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 徐慧英:
第一步,分析涉案车胎是否在涉案停车场扎钉。依据车主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车胎在涉案停车场内扎钉;第二步,分析运维管理方有无过错。因运维管理方未将停车场内车辆经过的沿途灯光全打开进行照明,确定存在一定过错;第三步,分析过错比例。因运维管理方提供的清洁工作经过验收符合业主方要求的标准,但因未全部打开照明灯,存在部分瑕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酌定运营管理方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其余由车主自担。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只要在停车场等场所发生纠纷,相关责任方就要承担责任,这种想法是否合理合法?停车场作为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边界是什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 徐慧英: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只要是在停车场等场所发生纠纷,相关的责任方就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停车场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