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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虚拟货币的损失,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4-10-15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数字货币与虚拟资产日益盛行,不少投资者被其潜在的高收益所吸引,纷纷涉足这一新兴领域。然而,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其交易行为往往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蕴含着一定的风险。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7月,陈某在刘某的宣传下,在某电子平台投资泰达币、虚拟藏品等金融产品,并自行注册个人账户进行投资。从5月到6月,陈某和刘某多次互相转账,陈某转给刘某26万余元,刘某转给陈某11万余元。期间,陈某和刘某多次在微信聊天中协商购买产品、合伙拼单、各自投资等内容。在投资平台出现无法提现的风险时,陈某仍心存侥幸,期望等到7月取回在平台的投资资金。7月,该电子平台已无法登陆提现。陈某认为其投资是在刘某的宣传下进行,与刘某存在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其损失应由刘某偿还,遂向清远市佛冈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其投资款。

  裁判结果

  佛冈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即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的投资对象为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置于与法定货币同等地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希望藉此获得利益,该行为实质上已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因案涉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其次,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投资的金融产品的非法性和风险性,且一般的投资行为应秉承“谁投资、谁收益、谁担风险”的市场基本投资准则,由于案涉的投资行为是无效的,陈某诉请刘某返还全部投资款,是将本应自负收益不足或本金损失的无效投资行为,不恰当地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刘某承担,亦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佛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判决结果遂上诉,清远中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我国,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投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在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而投资平台往往以高利返现等为诱饵,通过前期投资者获利来迅速扩大影响,吸引更多人进入精心设计的骗局,等到非法聚集起大量资金,平台控制人随时会选择以各种借口关停平台,携款潜逃,导致投资者难以挽回的损失。

  法官提醒,投资者在投资理财时,应当选择已在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许可的正规平台,切勿轻信五花八门的非法投资产品,参与非法金融活动。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69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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