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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船损失不申请鉴定,责任与赔偿怎么划分?

发布时间:2024-10-26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在海上航行中对周围环境的重视和船舶操控尤为重要,一场意外碰撞导致3艘轮船遍布伤痕,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对此,事故的责任与赔偿将如何划分?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31日,天气并不明朗,一场意外正悄然酝酿。下午四点半左右,洋某公司的“嘉航003”轮从广州益海码头驶向珠江口沙角锚地水域,准备躲避即将到来的台风,希望能顺利停靠,确保船员和货物的安全。然而,海上航行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

  就在驶入珠江口39SJ锚地时,意外发生了,“嘉航003”轮突然与海某公司锚泊的“圣油226”轮发生碰撞,螺旋桨与“圣油226”轮右锚链发生绞缠。随着巨响,轮船如同被无形的手推搡,失去了控制,漂移至珠江口38SJ锚地外西南侧水域。

  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嘉航003”轮在失控漂移中,又与北某公司锚泊的“祺德隆968”轮发生了另一场撞击,随着两次碰撞,海面上泛起的涟漪久久未能平静。“嘉航003”轮的生活区左侧主甲板舷墙凹陷变形,救生艇的甲板支柱也断裂了。而“圣油226”号的艏部栏杆则变形,船壳板凹陷开裂,甚至连右锚及七节锚链也失踪了。至于“祺德隆968”号,右舷中部船壳板多处擦痕,仿佛在诉说着这场意外的经过。但幸运的是,这场海上碰撞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未造成水域污染。

  事故发生后,某海事局工作人员也急忙赶赴现场,在11月28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为挽回损失,海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洋某公司赔偿损失共721761元,包括“圣油226”轮维修费222000元、购买锚和锚链费81270元、船舶检验费2380元、船务人员到船厂的差旅费6180元;船舶维修期间(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0日)产生船舶维持费用245642.2元、船期损失164288.8元及利息(以72176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

  对此,洋某公司表示,海某公司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自己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经法院释明后,双方都表示不申请鉴定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并同意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提交的证据认定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16:33时左右,洋某公司所属的“嘉航003”轮与锚泊的海某公司所属的“圣油 226”轮艏部发生碰撞,螺旋桨与“圣油226”轮右锚链发生绞缠;1645时左右,“嘉航003”轮左舷艏部与锚泊的北某公司所属“祺德隆968”轮右舷舯部发生碰撞。11月28日,某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嘉航 003”轮未充分考虑周围环境对船舶操纵的影响,抛锚掉头过程中未保持应有的戒备、操纵不当,以及应急处置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圣油226”轮和“祺德隆968”轮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圣油226”修理期间产生船舶修理、辅助费用、维持费用及相应的船期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洋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500483.8元及利息(以500483.8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10日);二、驳回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圣油226”轮部分损害,原告有权就以下项目主张损害赔偿:

  一、船舶修理及辅助费用

  1.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结算单,其中的专项服务费114068元,因属于船舶修理中产生的辅助费用,系因船舶修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关于船体艏部碰撞损坏结构修理费用90682元,从修理部位及项目来看,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修理费用共计222000元,系因修理船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与涉案碰撞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则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锚链费用81270元,涉案碰撞事故至“圣油226”轮右锚链丢失,原告购买锚链的费用,应属于船舶损害的一部分,对于该项损失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船舶检验费用2380元,船舶修理完工后的检验费用,属于法院规定的辅助费用范围,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4.差旅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其该项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维持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圣油226”轮本次事故在船厂的维修时间为202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20日,其中住坞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至9月16日。原告主张因台风影响及海事部门的航行限制,应自2023年9月2日起计算维修期间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丰某公司2023年9月8日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为修理船舶作准备,则涉案船舶的维修期间自该日起算较为公允,则涉案船舶维修期间为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20日,共计13天。船舶维修期间的维持费用包括:

  1.淡水及燃油费用

  根据涉案船舶航海日志的记载,船舶修理期间(2023年9月8日至9月20日)共计消耗轻油4.48吨,淡水41吨。则涉案船舶维修期间的轻质燃油的费用为31808元。又根据8月22日船舶日志的加淡水记录(42吨),以及原告当日的供水发票,计算淡水单价为16.67元/吨,则船舶修理期间淡水费用为683.38元。上述轻质燃油及淡水费用合计32491.38元,法院予以确认。

  2.船员工资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涉案船舶9月船员工资签收单所载费用的证据,则其关于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对船员郑某、陈某、高某、黄某支付9月工资的转账凭证(4人合计71044.87元),法院确认原告在船舶修理期间支出的船员工资为30786.11元。

  三、船期损失

  因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正在执行的2358航次为空载,且在船舶修复完成后原告未有营运,故法院酌定以碰撞事故发生前的4个航次平均净盈利为标准认定原告的船期损失较为公允。根据涉案船舶航海日志记载,则此前的4个航次应为2354至2357航次。

  原告虽然提交了8月发放船员工资,但不能证明上述船员在2023年7月20日至8月21日均在“圣油226”轮2352至2357航次上工作,其所计算出来的数据不能准确反映“圣油226”轮相应航次的船员工资。按照最低配员证书所载连续航行16小时,配员14人的要求,额外需要增加厨师1人。每航次至少15人在船。原告主张8月份18人在船,在船人数增加相应的扣除费用增加,利润即减少,故法院按照18人在船予以核算船期损失。参照8月份实发工资的每天支出为10213.52元,在此基础上应增加“圣油226”轮9月工资表中扣除每名船员由单位代缴的社保、公积金、代扣个税等费用,原告同意每天的应发工资及伙食费支出按照12000元,予以核算,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7月13日的加油合同显示的轻质燃油的单价为7050元/吨;7月31日及之后的航次轻质燃油单价按照7100元/吨;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情况,原告主张淡水单价以22.71元/吨计算、船员工资以12000元/天计算,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则对上述计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根据其支出的涉案船舶保险费,计算出每日保险费分摊为329.48元,对于该计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357航次的期间,法院酌定该航次时间以船舶日志记载的该航次内船舶开航时间8月12日起算,共计10日。据此,涉案船舶航次净利润应为运费收入减去运营成本,运营成本包括港使费(停泊费、代理费)、拖轮费、船员工资及伙食费、燃油费、淡水费、保险费用等费用。则法院酌定以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前船舶连续营运的4个航次(2354、2355、2356、2357)的净盈利计算船期损失较为公允。

  经计算上述4个航次“圣油226”轮平均净盈利为10119.72元/日,故涉案船舶修理期间的船期损失为131556.36元。

  四、利息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请求皆系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可认定该日为损害发生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自2023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应当履行的日期为止。

  裁判要旨

  1.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适用双方认可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并作为双方承担各自损失的计算基础。

  2.经人民法院经释明后,当事人就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均不申请鉴定并同意由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3.明确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船期损失,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船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在审查至少4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后,合理采用几个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作为船期损失予以核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航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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