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作为供热企业按时供热,你作为房屋所有人,我们向你主张供热费没有问题。”“我已经把房屋出租了,我不是实际使用人,供热费不应该我交,谁用热谁付费,和我没关系!”
业主以房屋出租为由拒交供热费是否合理?该房屋供热费用到底该由谁承担?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子,一起去看看。
基本案情
乌鲁木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暖企业,负责对乌鲁木齐市某广场(二期)办公楼提供供暖服务。乌鲁木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办公楼所有人。该办公楼部分办公用房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供热费33625.02元未交纳,经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多次沟通催收无果后,乌鲁木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人乌鲁木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庭审中,乌鲁木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案涉办公用房是对外出租状态,其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供热费由租户承担,其不负有支付供热费的义务,乌鲁木齐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实际使用人(用热户)收取供热费。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供热企业于2022-2023年供暖期间向乌鲁木齐市某广场(二期)办公楼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产权登记人,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因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行为,故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供热企业于2022-2023年供暖期间向乌鲁木齐市某广场(二期)办公楼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产权登记人,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因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行为,故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虽与承租人约定供热费由承租人承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另,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与原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法律条件,亦符合条例中所称“用热户”。
因此,被告以并非实际用热户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能源供应单位以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交纳供热费的第一义务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欠付的2022-2023年度供热费用33625.02元。被告在交纳上述供热费用后,可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法官说法供热费收缴应按供热合同履行,供热企业应与用热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当供用双方无书面供热合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是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人。业主将房屋租赁他人,当承租人未交纳供热费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热单位有权向业主催交供热费,业主应予交纳。至于业主与承租人之间关于供热费交纳的相关约定,仅在业主和承租人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供热单位依然有权向产权人主张。
法官说法
供热费收缴应按供热合同履行,供热企业应与用热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当供用双方无书面供热合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是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人。业主将房屋租赁他人,当承租人未交纳供热费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热单位有权向业主催交供热费,业主应予交纳。至于业主与承租人之间关于供热费交纳的相关约定,仅在业主和承租人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供热单位依然有权向产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