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至2021年期间,张某向何某出借100万元,因何某没有偿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
2023年4月,阳江阳春市法院判决何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何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何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后张某发现2021年11月何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名下一处房产转让给亲家的儿子谢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某认为何某以明显低价转让房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买卖行为并恢复房屋登记。
经阳春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案涉房屋实际价值为261万多元,何某的转卖价格不低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70%,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但阳春市法院另查明在谢某支付房款当天何某曾汇款200万元给案外人,案外人随即将200万元转给谢某,谢某收到汇款后才向何某支付购房款200万元。
阳春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作为出卖人在收取购房款当天事先向案外人转账汇款,谢某作为买受人在支付房款当天收到案外人的汇入款项,对于该款项流转的特殊性何某及谢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何某转让房屋前对外负有债务、何某与谢某存在亲戚关系、谢某账户在接收汇款前余额仅为5千多元等实际情况可以推断谢某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何某,谢某实际并未支付对价,何某转卖房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而张某对何某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何某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必然减弱了其个人的偿债能力,影响张某债权的实现。
因此,阳春市法院判决撤销案涉买卖行为将案涉房产恢复登记至何某名下,谢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江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在负债后,应当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切忌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影响自己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对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