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提供劳务者能否要求实际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呢?近日,启东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杨某在某金属制品厂搭建围墙彩钢棚时,不慎受伤,经送医诊治,被诊断为右跟粉碎性骨折。经查,该金属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父亲张某健,但网络上提供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为张某。意外事件发生后,张某按约支付了杨某劳务报酬,但未与杨某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后金属制品厂注销,张某健去世。杨某多次讨要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庭审中,张某辩称,金属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为其父亲张某健,所以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金属制品厂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健,但该厂对外提供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均为张某,杨某的工资亦由张某支付,且张某父子在工商注册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有金属门窗行业。结合张某在事发后与杨某协商赔偿事宜,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未能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张某具有实际管理者身份,并实际参与经营。因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目前已被注销,故该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张某承担。杨某系在该厂干活时受伤,其损失应由张某承担。综合杨某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错,遂判决张某赔偿杨某损失59110.28元。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个体工商户实际运营过程中,有人为了规避责任,以父母为登记经营者,自己则为实际经营者。本案在认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时,综合结合经营行为的对内因素,即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人事任命、财物管理,和对外因素,即签订合同、发布广告的主体及对个体工商户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方面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