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与白居易齐名的诗人元稹,曾任监察御史,因得罪权贵被贬为通州司马,后任虢州长史,还曾拜平章事暂短居于相位。他著有《元氏长庆集》,内收有近百则判词,可能是他为备考“书判拔萃科”而撰写的习作,后多有遗失,今天尚能看到的只有十余则,“错字判”是其中之一。元稹的判词与其诗作一样,平浅明快,剖析细腻,生动感人,让人易于接受。正因为如此,元稹的判词被当时的众多考生引为范文,纷纷模仿。
“错字判”的案情是:“丁申文书上,尚书省按之。辞云:‘虽误,可行用’。”即丁某上呈的公文中出现错字,被当时的最高行政机关——尚书省纠劾。丁辩称:“公文虽有错误,但不影响使用。”
对此案如何裁判,元稹的观点,姑且站在今天的语境下来说,那就是:
一看主观态度是故意或过失。“文奏或差,本虞行诈。此例可办,必有原情。苟异因缘之奸,则矜过误之罚。丁也方将计簿,忽谬正名。曾不戒于援毫,遂见尤为起草。”即元稹认为,惩罚奏文错误,本意是为了防止奸吏做欺诈的坏事,因此就须看看丁某其用意是否在于与坏人勾结为奸,故意为之。丁的奏文在登记户口、税赋、人事的簿籍中出错,或是忽视辨清名称使名实不符,或因统计不准下笔不慎,或是受到上级指责心情不佳所致,总之属于过失行为,因此就应慎罚。
二是看危害程度是轻微或重大。“然以法存按省,误有等差。倘以百为千,比赐缣而难赦;若当五而四,纵阙马而何伤?苟殊‘鱼’、‘鲁’,相悬宜恕;‘甲’、‘由’未远,按其非是。虽怀三豕之疑,诉以可行;难书一字之贬,请诸会府。弃此小瑕非愚,诉人在法当尔。”对故意与过失作出区分之后,元稹继而提出,即便是过失,也有轻重之别。“以百为千”,犹如颠倒赏罚那样的原则性错误,不该赦免,但像将五写成四这样的小差错,好比少了一匹劣马而不影响驾车。因文字形近,如鱼、鲁,甲、由等,而形成的传写错误,虽不应该,但也没有大害,最好赦免。古时尚有因“豕”与“亥”两字相似,将“晋师三豕涉河”说成“晋师已亥涉河”,结果影响也不是很大。丁的奏文既然不影响使用,“会府”即尚书省就应当宽恕他的这一过失。
本判词直白通俗,逐层解剖,分析细微,观点鲜明,理念先进,体现了元稹对员职务上的过失行为区别对待,惩罚大害、赦免小过的宽容态度,同时适用法条也非常精准。《唐律》卷十《职制律》“制书误辄改定”条:“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饰文者,各加二等。”另一条“上书奏事误”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注曰:“当言千疋而言十疋之类。”由于丁某的奏文仍可使用,显然其行为尚构不成“误有害者”,元稹判词给予轻处轻罚,无疑是于法有据、站得住脚的。
看来,真正能够赢得当事人和业界认可的判决书,就在于说理透彻,鞭辟入里,逻辑性强,分析细微,辨别精准,明明白白地告诉当事人,为何如此认定事实,为何如此适用法条,民事判决书还要点明当事人困惑在何处以及如何解惑,所有这些都要交代得一清二楚。切记不能虽有说理,却说理不准不透,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观点与主张进行具体的个性鲜明的说理,而是泛泛地罗列同类案件的共有道理来讲,惯用一些公式的现成的结论,不能很好地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之间的内在的关系,以至影响判决的公信力。这是否就是“错字判”所给予的启示,还是见仁见智吧。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左连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