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
经常会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
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
侵权人经常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为由
认为不应该主张误工费
那么,到底要不要赔偿误工费呢?
案情回顾
6月10日,被告钟某在荔波县中央城菜市场门口推电动三轮车时误触油门,撞上了前方步行的原告覃某,造成原告覃某受伤。经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无责任。后原告覃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覃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浅表损伤。
7月,原告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155.19元。
争议焦点
被告提出原告从事个体户业是服务行业,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不应按零售业。原告称自己系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经营劳动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收入相应减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人身损害赔偿在计算误工费时与年龄无关,不能因原告已超60周岁而不赔偿误工费,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仍以自己的经营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其可以自食其力的主张不违反常情常理,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155.19元。
法官说法
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是以年龄为评判标准。误工费是对劳动者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的保护。因此遭受了收入的减少,都应计算误工费,当事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但仍然有收入来源的,可根据相关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本案中,虽然原告覃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经营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被告钟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经济收入也相应减少,因此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请。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误工费的支持,对维护老年人的劳作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保障老有所养,减轻社会养老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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