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货车肇事,造成人员受伤。在伤者起诉索赔时,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果,面对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近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此要求不予采纳,并作出判决。
2021年,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沈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某运输公司,张某系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宿州市某运输公司为该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
杜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沈某的起诉。沈某请求张某、某运输公司、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7400.93元。经沈某申请,杜集区法院鉴定中心依照程序委托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综合评定沈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人保某市分公司对由杜集区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人保某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