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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统筹险不属于保险法范畴

发布时间:2024-08-01 来源: 湖南长安网 作者:佚名

  车辆保险对于广大车主来说都不陌生,但如果有人告诉你,有一种“车辆统筹”价格低、审核松、理赔快,在统筹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统筹公司会承担赔付责任,你会心动吗?近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交通事故案,判决侵权人张某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在统筹限额内对被侵权人魏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出租车与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统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张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统筹公司进行承担。后因魏某与张某、统筹公司三方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遂将张某、统筹公司一并起诉至慈利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统筹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某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属于合同,并非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不适用于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虽然统筹公司不具备保险资质,该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但其作为统筹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统筹合同的约定,“统筹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补偿或受害人可直接要求统筹人补偿”。该项条款表明,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故慈利法院认为统筹公司对被统筹人张某所造成的侵权之债构成债务加入,应在统筹限额内对魏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统筹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购车需求量日益增加,与此同时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存在多种选择。有的会选择专业的保险公司,有的会选择非专业的保险公司,正如本案中的某统筹公司。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指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由车主或运输(服务)公司缴纳相应的统筹费用,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在出现交通事故后,由相关企业提供互助补偿的一种产品,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

  对于购买“车辆统筹”主要存在三方面风险:一是经营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缺乏专业监管。统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资金由其自行管理和使用,资产透明度、资金流向均无法受到监管,安全性不足;二是车辆统筹险在各方面都类似于商业保险,但不等同于商业保险。车辆统筹险在宣传、业务模式以及功能上都参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并设置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一般人在认识上很容易将车辆统筹险等同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但车辆统筹险的受众比一般保险要窄,主要是面向营运车辆、特种车辆等,且会以低于一般保险的价格来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三是统筹公司赔付能力低于保险公司,后续赔付和服务可能得不到保障。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受交通事故大小、统筹公司自身能力影响。随着交通事故案件的逐年增加,统筹公司的到庭应诉率及自动履行率都在逐年降低。若发生的交通事故较严重,需要赔付的金额较大,此时购买车辆统筹险的车主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故广大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切莫被统筹公司价格便宜的“车辆统筹”所迷惑,导致事故真正发生时赔付无门。


原文链接:https://www.hnzf.gov.cn/content/646841/63/141406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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