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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VS口头遗嘱,以哪份为准?珠海香洲法院:口头遗嘱无效

发布时间:2024-09-03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曾伯(化名)去世了,留下一套房产。现任妻子持有自书遗嘱,与亡妻所育的女儿和儿子则称曾伯还有最后的口头遗嘱。到底应该以哪份遗嘱为准?一起来看看这宗遗嘱继承纠纷。

  一套房子,怎么分?

  曾伯与第一任妻子罗姨(化名)生育了一儿一女,分别是阿斌和阿仪(均为化名)。罗姨于2009年因癌症去世,后来,曾伯娶了第二任妻子邱姨(化名),两人没有生育子女。

  2020年,曾伯也撒手人寰,留下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当年曾伯和罗姨共同购买的,罗姨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她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由曾伯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阿斌和阿仪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正是这套房子,引发了邱姨与阿斌、阿仪的争端。邱姨向珠海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曾伯自书遗嘱内容,分割这套房产,并由邱姨占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等。

  三份自书遗嘱,该咋办?

  邱姨表示,曾伯曾在2015年9月、2018年4月和2018年11月分别立了三份自书遗嘱。在前两份遗嘱中,内容包括“邱姨与我结婚多年,对我生活起居照顾得很好,她付出许多……为报答爱妻付出的爱和辛勤的劳动,我决定在我逝世之后,房产由邱姨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在最后一份遗嘱中,则写明“我前几年立的遗嘱,现在仍然有效、照办……”

  邱姨还提供了曾伯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所写的多篇日记,里面记载了两人感情深厚、感激邱姨的尽心照顾等内容。邱姨认为,三份自书遗嘱都是曾伯的真实意思表示,阿斌和阿仪应该遵从曾伯生前的最后愿望,分割和继承案涉房产的产权份额。

  一次口头遗嘱,作数吗?

  阿斌和阿仪则并不认可这三份自书遗嘱。他们认为,在曾伯去世前,从来没有向他们出示过三份自书遗嘱,无法确认是曾伯亲笔书写,且曾伯在生命后期已属于失能老人,也无法确认是否受到邱姨的胁迫欺骗才订立遗嘱。

  阿斌和阿仪表示,在曾伯去世前约半年,曾伯找来自己的弟弟、侄子以及两位老同事,并当着四人的面,立下口头遗嘱:“房产本来是准备留给邱姨的,但邱姨近几年对我不好,晚上不照顾我,所以我决定将房产留给孙子小林。”

  曾伯的弟弟、侄子以及两位老同事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证词或出庭作证,均表示曾伯在立口头遗嘱时思维清晰,且所述遗嘱内容经过深思熟虑。

  阿斌和阿仪认为,曾伯的口头遗嘱立于2020年2月,遗产应该按照这份最后的遗嘱来处理,案涉房产不应留给邱姨,而应由曾伯孙子,即阿斌儿子小林继承。

  法院判决:口头遗嘱无效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曾伯和罗姨均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由此引发的继承纠纷,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被继承人曾伯在口头陈述遗产应如何处置时意识清醒,再结合原告邱姨出具的医院《死亡记录》,曾伯在2020年6月入院治疗期间才突发意识障碍,因此曾伯于2020年2月向多人陈述遗产归属时,不属于危急情况,而此后曾伯亦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立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构成要件,因此曾伯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被告阿斌和阿仪虽然对原告邱姨提供的三份自书遗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法院对三份自书遗嘱予以采信。曾伯的三份自书遗嘱均写明将案涉房产留给原告邱姨,可认定这是他的真实意图,但案涉房产属曾伯和罗姨共同财产,两人应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曾伯无权处分属于罗姨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罗姨的产权份额应由曾伯、阿斌和阿仪各占六分之一。因此,根据曾伯所立自书遗嘱,原告邱姨应取得曾伯所占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香洲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邱姨取得案涉房产全部所有权,并根据案涉房产评估价格,向被告阿斌和阿仪支付相应补偿款。

  被告阿斌和阿仪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合法立遗嘱,让遗产处理最大程度体现遗嘱人意愿

  我国民法典和原继承法对口头遗嘱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设置了特定的前提条件,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里的“危急情况”,是指突发自然灾害、发生意外事故、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而两个以上见证人,则要求是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口头遗嘱是一种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口头遗嘱的内容不易固定,容易被伪造、篡改,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记忆也会模糊。法官提醒,在危急情况消除之后,遗嘱人有条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应当尽快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等。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形式订立遗嘱,才能让遗产处理最大程度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67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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