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欢迎加入法治调研网!

人员查询 车辆查询 调研选题 地方中心 介绍信查询

法治调研网

网站首页

时政快讯
法治聚焦
政法资讯
法治建设
法治服务
当前所在:首页 > 大家说法 > 50分钟培训=1万元?这样的保密协议在理吗?珠海香洲法院:不予支持

50分钟培训=1万元?这样的保密协议在理吗?珠海香洲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4-09-07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入职公司后,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还说培训涉及商业秘密!阿珍(化名)签下了,但后来离职时,却遭老东家索赔1万元……怎么回事?

  近期,珠海香洲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保密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会怎样判?

  保密协议约定多

  打工人离职遭索赔

  2021年4月,阿珍入职丹某公司(化名)担任英语老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阿珍入职前三天,公司与阿珍签订了一份《培训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所使用的C教学法属于商业秘密,如接受相关培训则须承担相应保密义务:一是服务期须满一年,二是离职应提前两个月申请,否则需支付培训费用1万元。

  入职后不久,丹某公司对阿珍进行了50分钟的培训。数月后,阿珍深感工作负荷过大,工作待遇也未能达到预期。同年9月2日,阿珍向公司提出辞职。10月17日,阿珍离职,随后入职另一家培训公司。丹某公司认为阿珍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珍赔偿违约金1万元。

  违反保密协议or

  依法正常离职?

  丹某公司认为,阿珍入职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入职后接受了公司关于C教学法的培训。阿珍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服务满一年,且未提前两个月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后还在同行业公司担任英语培训老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应当赔偿违约金1万元。

  阿珍则表示,她仅接受过公司50分钟的入职培训,培训内容是授课时段分配及各时段重点内容。上述培训不是专项培训,并未了解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在授课阶段,公司也没有再继续对她进行相关培训,全由其自己备课、磨课。她提前一个半月递交辞呈,已依法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属于正常离职。

  这样的保密协议不支持!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丹某公司虽然与被告阿珍签订了《培训保密协议》,但其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阿珍离职后可自由选择新工作岗位。即使被告阿珍在新工作岗位继续从事英语培训工作,也不能当然得出其有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C教学法的结论。原告丹某公司称已对被告阿珍进行了C教学法培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培训属于专项培训,被告阿珍未因该培训获得相关技术资格,仅认可接受了岗前培训。在原告丹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阿珍有违反保密义务、有接受专项培训的情况下,原告丹某公司向被告阿珍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阿珍已提前三十天申请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香洲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为了提升劳动者综合技能,往往会安排各类专项培训。如培训内容确有涉及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内容,并在劳动者服务期内离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反之,如企业提供的仅是熟悉工作岗位、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等一般入职前培训,则不能视为提供专项培训,不能适用该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丹某公司与阿珍签订的《培训保密协议》要求“离职应提前两个月申请”,加重了阿珍的责任,排除了阿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法官提醒,一些企业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加筛选地与普通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实际上是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加重了劳动者责任。企业应谨慎考量使用保密协议的范围,避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款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对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出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67748.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法制项目简介 本网招聘 本网概况 联系我们 会员服务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广告服务 投稿服务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法治调研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法治调研网 fzdy.org.cn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851846985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