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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名誉权纠纷案,忻州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4-10-09 来源: 山西长安网 作者:佚名

  言论自由是当今社会的显著标签,网络平台尤甚。一些人喜欢以“标题党”、蹭热点、夸张语句来吸引眼球、博流量。殊不知,这种行为很容易造成侵权,下面,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起发生在忻州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以真实历史人物为原型

  在网上发表文章

  贾某是忻州市河曲县最早发展的中共党员之一,历任某边区参议员、某校校长,早年因病逝世。2014年3月至9月期间,河曲县的居民周某某分别在忻州某网站发表了两篇文学作品,其作品内容出现了贾某的真实姓名和与贾某有关的历史事件。

  两篇文章侵害了

  我父亲的名誉权

  2022年,贾某之子贾某甲、贾某乙在看到该文章后认为,文章作者在对其父亲的描写中使用的部分词语,属于夸大其词,断章取义,恶意贬损、诋毁、污蔑,使贾某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互联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且文章发表8年之久,所有家庭成员遭受了8年的严重折磨。

  提起诉讼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向五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章作者周某某、忻州某局、某网站立即删除发布于该网站的两篇文章,在该网站首页连续发布不少于90日的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已故父亲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审理

  五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撰写的两篇文章在对贾某的描述中,存在用词偏激的问题,具体数字与事实不符,历史责任不应归于个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个别词语的表意存在分歧意见,但不存在侮辱、诽谤行为。被告某网站在获悉被起诉后,立即删除了其网站登载的两篇文章,作者周某某已在原文章刊载的网页发表了公开赔礼道歉声明,最大程度降低了负面影响。三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甲、贾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发表的两篇文章虽然存在用词偏激,与事实有偏差,对个别词语的表意存在分歧意见,但周某某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故意贬损贾某人格,毁损贾某名誉。周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认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发表、刊载的文章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获悉被起诉后立即删除了其网站登载的两篇文章并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最大程度降低了负面影响。

  虽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故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没有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但我们仍要特别注意,文学创作虽是公民的自由,作者在行使文学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律边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一定要谨言慎行,充分明晰不当言论所隐藏的法律风险,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范畴内,自觉遵循言论自由的界限,理性表达观点,否则,一旦不当言论越过法律红线,行为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承受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article/7f5b85d104454659af4098e39d457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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