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合作洽谈期间按对方要求进行装修,可到最后对方又拒绝签约,责任怎样承担?
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位于深圳某产业园的物业,计划寻找合作伙伴共同经营。2021年初,B公司向A公司提出了合作意向,并拟定了项目合作文件,就案涉物业的设计、装修、合作模式等方面提出意见,并将签约主体由B公司变更为C公司。
经过八个多月的洽谈,双方多次就场地装修、设计等细节进行了磋商,但最终没有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
A公司认为,在双方进行合作洽谈的期间,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多次回绝了其他拟合作对象,导致了案涉物业空置,且损失了投入的设计和装修费用。于是,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C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A公司空置、设计和装修损失约190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一、缔约方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该制度是实现民法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对于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从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方是否有损害、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进行了长达8个多月的磋商,在基本确定合作模式后,B公司多次以总经理的审批为由,反复改变主意,在项目即将落地时单方面终止合作,违反了诚信缔约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双方从磋商开始便一直沟通如何设计、装修等事宜,且B公司还推荐相应的设计、施工单位,并具体参与设计、装修等事宜,A公司也为此支出了相应的设计费、装修费,存在实际损害,B公司违反诚信缔约义务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B公司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期拟签约主体是C公司,联系人一直没有变更,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信赖利益损失一般限于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为缔约准备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并不超过履行利益。
关于租金损失。本案中,2021年3月至7月,双方一直处于磋商状态,直到8月份合作模式基本确定,9月份进一步明确合作细节,即便此时正式签订合同,也不能保证马上有租户入驻,使A公司立即获得租金收入。况且在对方终止合作时,案涉物业的装修仍未完成,并未达到正常营业的状态。因此,A公司主张赔偿2021年1月至11月的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和装修费损失。双方从磋商开始一直沟通设计、装修等事宜,案涉物业的设计风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B公司的意思表示,A公司在初步确定合作模式后聘请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实际支出了设计费29万元,该费用属于A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确定合作模式,对方终止合作时已进入装修阶段,中途停止装修也不符合实际,A公司为此实际支出了装修费78万元。综合考虑合作终止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地面及楼梯间翻新对物业价值的提升等因素,酌定支持装修费损失35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和C公司应赔偿A公司设计及装修费损失共计6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缔约方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涉及地产项目,具有争议标的大、磋商时间较长、合作模式复杂等特点,司法机关在认定商事磋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严格以诚实信用及商事活动可预期性原则为基准,并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磋商中的不诚信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以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在此提醒,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信赖利益损失一般限于直接损失,包括为缔约准备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间接损失应严格审查,不能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否则与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不相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