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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双重保障!

发布时间:2024-10-19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了一批新业态。部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既有职业伤害保障,也投保了商业意外险,在此前提下受到职业伤害时,是否有权获得双重保障?

  基本案情

  伍某是某外卖平台骑手,外卖平台站点为伍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由伍某在每日接单时交纳2.5元保险费。

  案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等。此外,保险单中还约定: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伍某在外卖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伍某作为外卖骑手,社保部门对其核定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万元。

  后伍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等1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伍某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且伍某已从社保部门获得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符合保单约定的免赔条件为由拒赔。

  伍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伍某赔付保险金等合计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怡

  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不仅便利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对解决就业问题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2022年7月起,国家在广东等七省市启动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本案中,伍某作为外卖骑手,在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同时,也投保了商业意外险,但伍某从社保部门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理由。

  首先,双方约定“伍某遭受意外事故,符合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情形时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前述保险免责条款向伍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伍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案涉免责条款将已从人社部门获得职业伤害保障作为免除自身赔付责任的情形,不当排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设计初衷。

  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目的在于拓宽对该部分劳动者的保障范围,让他们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减轻从业者经济压力,提升其抵御职业伤害风险的能力。法官提醒,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亦有权根据投保的商业险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0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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