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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键伤人”也伤己!

发布时间:2024-10-26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本是小区议事的业主群,一言不合就“开撕”,对这种隔着屏幕骂人的行为,法院怎样处理?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方某是A小区业主,因对小区管理事项存在疑问,遂在由业委会组建的含440余名业主的微信群中,就小区本体维修基金、公共收益、停车费等问题与业委会成员进行沟通。

  其间,刘某在群内发表信息称,“也不嫌累磨叽没完没了”“有业委会的老小区已经很幸福了”。该群群主、业委会副主任张某提醒其“不要带情绪”,但刘某继续在群内@方某,并发表信息“你是不是神经病啊”“你是什么东西”。方某随即请求张某及业委会成员协调处理,但张某表示业委会只能呼吁大家就事论事,尽量减少纷争。

  随后,方某向张某和刘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刘某公开道歉,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同时要求张某为该事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收函后在群内发布信息,建议刘某向方某公开道歉,并整改个人行为,对其他诉求张某不予认可,但刘某并未道歉。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求,为其恢复名誉。

  法院审理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民享有表达权利,但在行使表达权利时应保持客观理性,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

  本案中,方某与刘某因小区管理产生冲突,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刘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针对方某的具有明显侮辱性质的言论,已超出正当表达的范围,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方某的社会形象产生负面评价及造成方某的名誉受损,刘某对此实属明知,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作为涉案微信群的群主,在刘某发布上述言论后,其已数次在群里要求双方理性发言,已尽到管理者的义务。方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涉案言论影响的范围及方某为恢复名誉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侮辱性言论,在微信群内向方某书面道歉,并支付方某赔偿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已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说法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由业主、员工等人员组成的微信群聊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群成员在此类群聊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提醒,在微信群等社交平台发言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切勿因一时冲动,随意发布不当言论,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微信群聊群主或管理员应完善群规制度,加强对群内言论的监督和管理,在发现群内有不当言论时应及时制止,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yasf/content/post_171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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